(2017)豫0105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韩新义、齐国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韩新义,齐国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52号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32号财富广场1号楼15C。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684626839U。法定代表人:王反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娟、冯斌阳,公司员工。被告:韩新义,男。被告:齐国标,男。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新义、齐国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少娟、冯斌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新义、齐国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新义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91078元;2.被告韩新义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8980元;3.被告齐国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韩新义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韩新义以18.98万元的价格购买车牌号码为×××××起亚轿车一辆。被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车款的50%,即9.48万元,其余9.5万元通过原告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向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购车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另被告齐国标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和反担保合同。被告韩新义未按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齐国标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代为垫付贷款本息91078元,经催要未果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韩新义缺席未答辩。被告齐国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韩新义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韩新义以18.98万元的价格购买车牌号码为×××××轿车。被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款的50%,9.48万元为首付款,其余9.5万元通过原告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向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合同第10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为违约行为,被告除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被告齐国标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和反担保合同。被告韩新义未按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齐国标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导致原告代为垫付贷款本息91078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齐国标与原告签订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约定为韩新义贷款提供担保,为原告担保提供反担保。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韩新义、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又以该轿车做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I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后被告韩新义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91078元,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于2016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被告贷款还清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韩新义因购买汽车通过原告服务向银行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汽车贷款服务合同》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韩新义提供连带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齐国标为被告韩新义贷款提供担保及为原告担保提供了反担保,韩新义未按贷款合同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截止2016年8月30日代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91078元,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韩新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被告齐国标为被告的贷款担保及为原告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韩新义偿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910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支付购车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被告齐国标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新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款本金及利息91078元;二、被告韩新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18980元;三、被告齐国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62元,由被告韩新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卫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人民陪审员 张美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加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