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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5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与桑栋栋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桑栋栋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5民初216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251号17层。法定代表人:阮建华,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栋栋,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晋中支公司)与桑栋栋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告桑栋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中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保险金113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20时10分许,桑栋栋驾驶KHXXXX号莲花牌小型轿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迎新街大同线4号电杆东侧路段时,碰撞自行车驾驶人彭禄只,造成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栋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禄只无责任。肇事车辆晋KHXX**号莲花牌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彭禄只妻子姬安贞将原告诉至法院,本案经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彭禄只妻子姬安贞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有权向被告桑栋栋追偿113400元保险金。被告桑栋栋辩称,对起诉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我会尽力返还给原告保险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20时10分许,桑栋栋无证驾驶KHXXXX号莲花牌小型轿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迎新街大同线4号电杆东侧路段时,碰撞自行车驾驶人彭禄只,造成彭禄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并公交认字[2016]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栋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禄只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晋KHXX**号莲花牌小型轿车在原告晋中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彭禄只妻子姬安贞将原告诉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晋0108刑初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晋中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彭禄只妻子姬安贞人民币1134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晋中支公司已实际赔偿姬安贞人民币1134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晋中支公司向被告桑栋栋主张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栋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13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被告桑栋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