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高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银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号小轿车沿贺兰县富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庆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急刹变道,影响到后方赵某乙所驾车辆,赵某乙驾车将被告人高某某的车辆别停,下车询问被告人高某某时,发现被告人高某某饮酒便报警。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但辩称自己曾患有心脏病、主动脉瓣关闭不全、主动脉根部瘤动过手术,希望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号小轿车沿宁夏贺兰县富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庆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急刹车变道,影响到后方赵某乙所驾驶的车辆,赵某乙驾驶车辆将被告人高某某行驶中的车辆别停,并下车询问被告人高某某时,发现被告人高某某饮酒便随即报警。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需抽血检验通知家属记录表、鉴定聘请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平司鉴(酒检)字[2016]第85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鉴定资格证明、证人赵某乙、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确定期限为准。)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纪银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