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新疆杭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鑫鑫恒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杭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鑫鑫恒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555号原告:新疆杭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成,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鑫鑫恒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山大道三号。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波,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鑫鑫恒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原告新疆杭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鑫鑫恒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发公司、李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乌鲁木齐鑫鑫恒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煤款549240元,被告李波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恒发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恒发公司将沙沟瑞丰煤场的煤销售给原告,并约定了价格,原告预付煤款定金200万元,10月21日付110万元,10月24日付90万元。原告在2014年10月21日付煤款110万元后开始拉煤,后因该煤矿发生重大事故,被告无煤可供。在2015年1月27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欠煤4776吨,至今被告未退款。另,被告恒发公司系被告李波个人独资注册,注册资金300万元,应在注册资金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恒发公司、被告李波均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恒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将沙沟瑞丰煤场煤销售给乙方,销售混合煤价格为115元/吨,销售筛好的沫煤价格为115元/吨。付款方式为乙方预付煤款定金200万元,10月21日先付110万元,10月24日付剩下的90万元,乙方从21日开始拉煤,甲方承诺每天给乙方出混合煤2000吨左右,筛好的沫煤1000吨左右,热卡值为5000大卡以上,实际付款以付款收据为准。乙方自行提煤,甲方负责场地装车,在乙方提煤及运煤过程中如若出现人员或机械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有权在甲方无法提供足够煤源或煤源质量不达标的情况下终止合同,终止合同日期以最后一批发货日为准,甲方需在七个工作日内退还余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恒发公司支付两张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10万元。被告恒发公司开具了收据。2015年1月27日,被告恒发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尚余4776吨煤未拉。另查,被告恒发公司的企业类型于2015年3月12日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登记为自然人独资,实收资本由300万变更为0元。李波现为唯一自然人股东。上述查明的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收据、证明、承兑汇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可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发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恒发公司不能交付原告所需购买的煤炭,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属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具有法定解除情形,应予解除。何况,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乙方有权在甲方无法提供足够煤源或煤源质量不达标的情况下终止合同,终止合同日期以最后一批发货日为准,甲方需在七个工作日内退还余款。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尚存4776吨煤未拉,按照合同约定的115元/吨计算,应折合现款为549240元,该款应由被告恒发公司予以返还。另因被告恒发公司是被告李波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恒发公司清偿,被告恒发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由李波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恒发公司、李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一审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鑫鑫恒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疆杭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付煤款549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清;二、被告乌鲁木齐鑫鑫恒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则由被告李波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2.4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鑫鑫恒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小芳人民陪审员 吕继学人民陪审员 刘社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