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杨方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杨方林,方春明,方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579号一楼、二楼。负责人:应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俊,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方林,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唐线梅,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春明,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现住金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向明,男,汉族,1979年10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现住金华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方林、方春明、方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等费用8742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残疾金依据不足。上诉人一审法院庭审前已经按照法定期限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向主审法院提出鉴定人员及原告本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一审法院法官无理拒绝。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又对残疾鉴定不合法提出了具体的事实:1、鉴定机构没有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知相关当事人,同时司法鉴定过程中被鉴定人的妻子作为证明人存在也是明显违背司法鉴定规定的。2、一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对原告本人质询过程中所反映的事实也与鉴定书内容项精神检查所描述的内容出入较大,一审庭审时原告连自己的名字及出生日期都无法描述,明显存在故意回避情况。被上诉人杨方林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对于被上诉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答辩人的医院诊断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金华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为依据依法作出的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采纳的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报告具有不合理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关于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院的会议纪要以及根据省高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都可以看出法院有权对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是否准许,只有在有必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申请作出鉴定人出庭的通知。相反的,如果没有必要,法院不作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通知。因此,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鉴定机构也没有违反鉴定程序,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回避的规定,没有违反鉴定人应当回避的情形。被鉴定人作为精神病鉴定方按照鉴定规则也需要有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陪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向明、方春明未发表答辩意见。杨方林一审诉讼请求:判令:1、方春明、方向明赔偿给杨方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1266.61元(详见赔偿清单);2、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30日18时10分,方春明驾驶车牌号浙G×××××的小型客车沿金华环城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劳动路开口右转弯处时与同向直行的由杨方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方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春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方林承担次要责任。杨方林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21861.31元(其中方春明垫付17643元)。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方林的伤构成九级伤残。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不再考虑。后阳光财险公司对杨方林花费医疗费中的不合理部分申请鉴定,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合理的医疗费115.31元。另查明,浙G×××××的小型客车为方向明所有,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方春明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杨方林的损失,其驾驶的为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应赔偿杨方林的相应损失。浙G×××××的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阳光财险公司先在杨方林享有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阳光财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按80%的责任比例替代投保人对杨方林承担理赔责任。方向明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方林诉请中的医疗费中包含不合理的部分115.31元应予扣除。杨方林属城镇户口,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按60元/日计,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50元/日,非住院期间按132元/日计,交通费以住院期间20元/天计。杨方林未提供其收入证明,误工费按城镇标准119.76元/日予以计算。据保险合同,鉴定费及诉讼费应按责任比例由方春明承担。故杨方林已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1746元(其中方春明垫付1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556.80元、护理费441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391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杨方林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8495.04元,共计208495.04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方春明应赔偿杨方林3276.40元(鉴定费的80%及诉讼费),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驳回杨方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杨方林负担161元,由方春明负担642元(已在第二项判决中扣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依据其委托金华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方林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并认为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对鉴定结论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其此为由主张杨方林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87428元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