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与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张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469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亚兴国际公寓2-3-101017。负责人闫晓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金宇国际A区**号楼*单元302。被告张某,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诉被告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10700元,支付结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430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5日的罚息26元,合计1115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2017年6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杜明焕、王素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明焕、王素霞出借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6‰,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日息3‰。被告张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杜明焕、王素霞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杜明焕、王素霞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4月5日,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0700元、利息430元、罚息26元,被告张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和利息明细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与借款人杜明焕、王素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杜明焕、王素霞出借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6‰,按月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日息0.03%。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同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张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1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杜明焕、王素霞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杜明焕、王素霞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3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00元,被告张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7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与借款人杜明焕、王素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借款人杜明焕、王素霞发放了30000元贷款,但被告杜明焕、王素霞仅偿还了贷款本金19300元,自2017年4月5日后,借款人杜明焕、王素霞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尚欠本金10700元,被告张某为借款人杜明焕、王素霞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1年,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张某的担保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和律师代理费,故其应对借款人杜明焕、王素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借款人杜明焕、王素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与借款人杜明焕、王素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6‰,按月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日息0.03%。,原告亦据此请求,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贷款本金10700元,并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张某、马长东、杨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何茂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