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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玉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华,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无棣县,住无棣县,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日被逮捕。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华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被告人刘玉华趁无棣农村商业银行小泊头支行信贷员吴某1在小泊头西村办理联保贷款之际,假借刘某2等三人名义向该行申请贷款60万元,经一次转贷后,2011年5、6月份,被告人刘玉华使用刘某2、刘某1、刘某3三人的名义向无棣农村商业银行小泊头支行申请各20万贷款,授信期限为2年,刘玉华为担保人。该支行审批后,发放刘某2、刘某1、刘某3贷款各20万元,至今尚有本金59.999984万元未还。2、2011年,被告人刘玉华假借杨某2名义在无棣农村商业银行碣石山支行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2012年3月,被告人刘玉华再次使用杨某2的名义向该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刘玉华做担保人,授信期限两年。该支行审批后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至今尚有本金19.999999万元未还。3、2009年,被告人刘玉华假借杨某3名义在无棣农村商业银行埕口支行贷款20万元,经多次转贷后,2012年3月,刘玉华再次使用杨某3的名义在该支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担保人为杨富东、刘玉华。该支行审批后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至今尚欠本金20万元未还。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宣读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玉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共计100万元,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99998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09年,被告人刘玉华趁无棣农村商业银行小泊头支行信贷员吴某1在小泊头西村办理联保贷款之际,假借刘某2等三人名义向该行申请贷款60万元,经一次转贷后,2011年5、6月份,被告人刘玉华使用刘某2、刘某1、刘某3三人的名义向无棣农村商业银行小泊头支行申请各20万贷款,授信期限为2年,刘玉华为担保人。该支行审批后,发放刘某2、刘某1、刘某3贷款各20万元,至今尚有本金59.999984万元未还。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书证(1)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运营中心出具贷款损失证明三份,证实刘某1于2011年6月1日在该行借款20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3日结欠本金199999.84元;刘某2于2011年6月1日在该行借款20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3日结欠本金20万元;刘某3于2011年5月31日在该行借款20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3日结欠本金20万元。(2)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贷转存凭证、授权通知复印件,证实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小泊头支行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向刘某3账户,2011年6月1日向刘某1账户,2011年6月1日向刘某2账户各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3)刘某1、刘某2、刘某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刘某1银行账户于2011年6月1日存入20万元,同日支取20万元,刘某2银行账户于2009年5月29日存入20万元,2009年6月4日支取20万元,2010年5月27日存入20万元,同日支取20万元,2011年6月1日存入20万元,同日支取20万元;刘某3银行账户于2011年5月31日存入20万元,同日支取20万元。(4)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负责人对小泊头支行行长授权书复印件,证实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小泊头支行行长王某1被授权具有信贷投放和信贷管理工作,其中信贷授权限于单笔金额在20万元(含)以内,并授权在信贷合同上签章。(5)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资产管理运营中心出具关于刘某3、刘某1、刘某2等账户交易明细情况的说明,证实因该行后台数据库技术问题,目前仅能保存最近五年的客户账户交易明细记录,调取刘某3、刘某1、刘某2等三人账户2012年之前交易明细记录需通过申请省联社后台调取,且调取工作预计需十五个工作日。刘某3、刘某1、刘某2等三人自2012年之后未归还贷款。(6)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小泊头支行出具刘某2贷款授信资料复印件。证实发放刘某2贷款的情况。①关于对授信申请人刘某2及保证人的调查报告一份授信申请人刘某2,授信20万元,期限24个月。②农户基本情况,申请人刘某2,授信金额20万元,申请用途建筑,家庭年总收入27万,总资产32万,担保人刘玉华,申请理由经营建筑,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借款20万元,决策人王某1,2011年6月1日。③个人借款合同2011年第06010号,借款人刘某2,借款用途建筑,金额20万元,期限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人,刘某2(签字、按手印、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王某1(签字)。2011.6.1无棣分行小泊头支行。④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刘某2提供担保,保证人:刘玉华(签字、按手印、盖章)。⑤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个人信用报告汇总情况表刘玉华信用等级A级;刘某2贷款总额20万元,刘玉华贷款总额35.6222万元,担保总额50万元。⑥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一份,财产共有人王金花,与借款人刘某2为夫妻关系.知悉借款人在贵社申请借款20万元,期限两年,财产共有人李金花(签字)。杨某1与刘玉华为夫妻关系,知悉并同意为刘某2在贵行申请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2年,提供担保财产共有人杨某1(签字)。⑦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农户保证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刘某2总资产32万元,年纯收入8万元,经济项目建筑,采集人吴某1。⑧贷款收回承诺书,承诺人吴某1,承诺如下:一、按照贷款操作程序,认真进行考察,并向贷款审批领导小组提供详实的调查报告;二、认真监督贷款的使用,保证贷款按期收回;三、对提供的所有贷款资料的真实性负全责;四、保证不发放人情关系贷款,不以贷谋私;五、负责贷款的催收,直至贷款收清为止;六、对所经手发放的贷款负第一责任人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⑨授信审查委员会(小组)审查记录、贷款审查小组成员贷款审查记录票,主持人张玮,参加人王某1、张玮、安海峰、王海勇。经审查同意提报审批。⑩附件,李金花、刘某2、刘玉华、杨某1身份证复印件反正面、户口本复印件。?贷后跟踪检查表,检查时间:2011年6月12日风险较小、2011年8月31日存在一定风险、加大催收力度、2011年11月30日存在一定风险,加大催收力度、2012年3月30日暂无风险。?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借款人刘某2(签字),债务人刘某2(签字),保证人刘玉华(签字),经办人吴某1(签字),2012年6月15日。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小泊头支行出具刘某1贷款授信资料复印件,证实刘某1发放贷款情况。①个人借款合同2011年第06004号,借款人刘某1,借款用途渔网,金额20万元,期限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人刘某1(签字、按手印、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王某1(签字)。②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刘某1提供担保,保证人被告人刘玉华(签字、按手印、盖章)。③附件,张金荣、刘某1、被告人刘玉华、杨某1身份证复印件反正面、户口本复印件。④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被告人刘玉华信用等级A级。⑤农户基本情况刘某1经营项目渔网,年总收入31万,总资产35万。贷款审查小组意见同意评定A级,金额20万元。决策人意见同意评定等级为A,授信额度2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决策人王某1,2011年6月1日⑥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张金荣与借款人刘某1为夫妻关系,是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在贵行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二年,承诺并自愿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杨某1与被告人刘玉华为夫妻关系,是刘玉华名下财产共有人,知悉并同意被刘某1为借款人,刘某1在贵行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二年提供担保,并自愿共同承担相应责任。(8)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小泊头支行出具刘某3贷款授信资料复印件,证实发放刘某3贷款情况。①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申请人刘某3,授信金额20万元,申请用途养猪,家庭年总收入30万,总资产28万,担保人刘玉华,申请理由经营养猪,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借款20万元,决策人王某1,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刘玉华信用等级A级。②个人借款合同2011年第309号,借款人刘某3,借款用途养猪,金额20万元,期限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人刘某3(签字、按手印、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王某1(签字)。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刘某3提供担保,保证人为被告人刘玉华(签字、按手印、盖章)。④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一份,财产共有人平某,与借款人刘某3为夫妻关系,知悉借款人在贵社申请借款20万元,期限两年,财产共有人平某(签字)。杨某1与被告人刘玉华为夫妻关系,知悉并同意为刘某3在贵行申请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2年提供担保,财产共有人杨某1(签字)。⑤附件,平某、刘某3、刘玉华、杨某1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刘某3于2011年5月31日、刘某1和刘某2于2011年6月1日向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小泊头支行分别以养猪、经营渔网、建筑项目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保证人都为刘玉华。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2009年时任无棣县信用社小泊头支行信贷员吴某1到小泊头西村负责贷款业务,被告人刘玉华用刘某3、刘某1、刘某2的名字贷款各20万元,刘某4到2010年贷款到期时才知道以上贷款为顶名贷款的事实。(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在2011年之前刘某3、刘某2、刘某1在小泊头支行就有贷款,2011年因贷款到期转贷一次,后2012年贷款到期向该三人催收贷款时刘某3、刘某2、刘某1到王某1办公室告知王某1,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人刘玉华的事实。(3)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2009年其负责小泊头西村的集体联保贷款业务,刘某2、刘某1、刘玉强都办理了集体联保贷款。2010年贷款到期,在催收贷款时其才知道这三人的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人刘玉华,被告人刘玉华将本金和利息还上之后又将这些贷款放出来,2011年贷款到期,被告人刘玉华称贷款还不上,刘玉强不再想给被告人刘玉华贷款了,刘某3、刘某1、刘某2来到小泊头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刘某3、刘某1、刘某2做借款人,被告人刘玉华做担保人,其中刘某3的贷款用来还上了刘玉强的贷款,以上贷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4)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刘某1先后两次为被告人刘玉华在小泊头支行顶名贷款20万,后一次的本金和利息没有还上的事实。(5)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刘某2先后两次为被告人刘玉华在小泊头支行顶名贷款20万,后一次的本金和利息没有还上的事实。(6)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2011年杨某1让刘某3给她贷笔款后领着刘某3去小泊头支行办理20万元的贷款手续的事实。(7)证人平某证言,证实刘某3告诉其妻平某,杨某1帮刘某3办了一笔贷款,咱先用,用不着再让刘玉华用,后刘某3没用这笔钱的事实。(8)证人刘某5证言,证实无棣农村商业银行小泊头支行的信贷员吴某1来到小泊头西村发放贷款,后刘玉华、刘某2、刘某1、刘玉强来到刘某5家中办理贷款业务,后听说刘玉强的贷款转到刘某3名下的事实。3、被告人刘玉华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因其不符合贷款条件,其让刘某1、刘某2、刘玉忠为其顶名贷款,用于经营超市资金周转,其为以上贷款担保人,2010年到期后还上本金和利息转贷,2011年贷款到期,其凑钱还上刘玉忠的贷款,并找到吴某1办理刘某2、刘某3、刘某120万元贷款,后2012年贷款到期之后其已无还款能力,并换了新的手机号的事实。2、2011年,被告人刘玉华假借杨某2名义在无棣农村商业银行碣石山支行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2012年3月,被告人刘玉华再次使用杨某2的名义向该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刘玉华做担保人,授信期限两年,该支行审批后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至今尚有本金19.999999万元未还。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书证(1)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碣石山支行出具损失证明一份,证实杨某2于2011年1月13日在该支行贷款20万元,最后一次贷出日为2012年3月28日,截止至2016年9月6日尚欠本金199999.99元的事实。(2)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资产管理运营中心出具业务凭证,证实杨某2于2012年3月29日向邱守前转账10万元,向邱先锋转账5万元。邱守前该账户同时存现14132元,同时又归还邱守前短期农户保证贷款114131.58元,邱先锋该账户同时存现7070元,同时又归还邱先锋短期农户保证贷款本息57065.79元。(3)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负责人对碣石山支行行长授权书复印件,证实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碣石山支行行长丁某被授权具有信贷投放和信贷管理工作,其中信贷授权限于单笔金额在20万元(含)以内。(4)杨某2尾号为2140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3月27日还上贷款本息之后2012年3月28日再次发放20万元贷款,该笔20万元贷款转邱守前10万元,转邱先锋5万元的事实。无棣县公安局调取杨某22012年3月28日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杨某2贷款情况。①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农户基本情况、信用等级评定信息、关于授信申请人杨某2及保证人的调查、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②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第071号,借款人杨某2,借款用途购买材料,金额20万元,借款人:杨某2(签字、按手印、印章)。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刘玉华,自愿为杨某2担保债权20万元。④贷款收回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一份,财产共有人乔淑娥,与借款人杨某2为夫妻关系,知悉借款人在贵社申请借款20万元,期限2年,财产共有人乔淑娥(签字按手印)。杨某1与刘玉华为夫妻关系,知悉并同意刘玉华为杨某2借款20万元担保,期限2年,财产共有人杨某1(签字)。⑤个人信用报告汇总情况表⑥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农户贷款等级数据资料采集表。⑦附件,杨某2、乔淑娥、刘玉华、杨某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⑧杨某2贷款备忘录,证实杨某2于2012年3月在无棣农村合作银行碣石山支行申请20万元贷款,授信期限为二年,用于经营旅馆,保证人为被告人刘玉华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玉华和领着杨某2找到时任无棣农村商业银行碣石山支行行长的其,称杨某2要办理贷款用于经营旅馆,丁某安排王某2为杨某2办理贷款资料,贷款金额为20万元,被告人刘玉华做担保人,2012年贷款到期,丁某才知道实际使用人是刘玉华,刘玉华称还不上,让丁某先给还上,之后再转贷出来,丁某安排王某2通过走邱守前等人的卡给刘玉华还上本金和利息,再重新办理贷款手续,贷款金额20万元,授信期限为2年,杨某2为借款人,被告人刘玉华为担保人,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刘玉华至今未还的事实。(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0年3月,丁某安排其为杨某2办理贷款手续,被告人刘玉华称是为了投资超市用,王某2为杨某2办理了贷款手续,被告人刘玉华为担保人,贷款金额为20万元,2011年被告人刘玉华将贷款本金和利息还上之后转贷20万元,2012年授信到期,丁某安排王某2用杨某2的名义给被告人刘玉华重新办理贷款手续,贷款金额为20万元,被告人刘玉华为担保人,2013年到期后至今未还的事实。(3)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刘玉华让其办理贷款手续两次。(4)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杨某1之前曾和刘玉华、杨某2去办理贷款的事实。3、被告人刘玉华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被告人刘玉华用杨某2的名义贷款20万元,2013年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刘玉华一直未归还的事实。3、2009年,被告人刘玉华假借杨某3名义在无棣农村商业银行埕口支行贷款20万元,经多次转贷后,2012年3月,刘玉华再次使用杨某3的名义在该支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担保人为杨富东、刘玉华,该支行审批后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至今尚欠本金20万元未还。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书证(1)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埕口支行出具损失证明一份,证实杨某3在该支行首次发生贷款业务为2009年9月15日,最后一次在该行贷出日为2013年3月13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12日,经多次催收无法收回,目前该笔贷款欠款本金20万元。(2)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实杨某3于2013年3月13日取款20万元,秦某于2013年3月13日存款20万元的事实。(3)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对埕口支行负责人授权书二卷,证实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埕口支行行长秦某被授权负责本支行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包括贷款投放和信贷管理工作,贷款授权限于单笔金额在二十万元以内。(4)杨某3尾号为3450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3月13日向杨某3尾号为3450的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同日支取20万元的事实。(5)杨某3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杨某3贷款情况。①贷款授信、责任人认定书一份,授信申请人杨某3,授信期限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授信金额20万元,第一责任人吴某2。②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证实农户基本情况、信用等级评定信息、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关于杨某3申请授信及担保情况的调查报告。③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第B00330号,借款人杨某3,借款用途副食批发,金额20万元,期限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担保方式保证。④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刘玉华、杨富东,自愿为杨某3担保债权20万元。⑤贷款收回承诺书,证实保证贷款按期收回。⑥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担保人财产承诺书各一份,证实财产共有人张金玲,自愿共同承担相应责任。⑦个人信用报告汇总情况表、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农户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证实杨某3的有关情况。⑧附件,杨某3、张金玲,任立财、杨富东,刘玉华、杨某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持证人为刘玉华的刘玉华与杨某1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杨某3于2012年3月在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埕口支行申请20万元贷款,用于经营副食批发,授信期限24个月,保证人为杨富东和刘玉华。2、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2年刘玉华想把以前用杨某3名义贷的贷款还上再转贷出来,秦某安排吴某2为其办理的20万元的贷款手续,2013年贷款到期后刘玉华还上再次转贷的事实。(2)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从2009年开始被告人刘玉华就开始使用杨某3的名义贷款,贷款金额为20万元,经多次转贷,2014年贷款到期之后被告人刘玉华联系不上的事实。(3)证人杨某3证言,证实被告人刘玉华冒用杨某3的名义从2009年开始多次在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埕口支行顶名贷款。3、被告人刘玉华供述和辩解,证实从2009年开始其到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埕口支行使用杨某3的名义贷款20万元,之后多次转贷,2014年贷款到期后其无钱归还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玉华的身份及归案等情况。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玉华生于1971年6月17日,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6日刘玉华在天津市宁河区被宁河分局刑侦支队第四大队侦查员李亚军、李世利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3)羁押证明,证实刘玉华因诈骗案被山东滨州市无棣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10月26日刘玉华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侦四大队抓获,并于2016年10月26日临时羁押在宁河区看守所,羁押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7日。(4)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由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于2016年10月10日报案至无棣县公安局,无棣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侦查。2016年10月26日李玉华天津市宁河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第四大队抓获,10月28日被无棣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押解无棣刑事拘留。在讯问过程中,刘玉华对其骗取贷款共计10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共计100万元,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999983万元,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玉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华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明确,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佘崇新审 判 员  蒲妍君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