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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150袁某涛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涛,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苏1322刑初977号刑事判决。上诉人袁某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秋,被告人袁某涛与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永正担保公司)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垫资合同,约定由永正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人袁某涛作担保,从中国银行宁波市江东支行贷款10万元,用于其从沭阳县徐徐汽贸公司购买一辆起亚K5轿车,被告人袁某涛取得车辆后应办理抵押登记,并分期偿付银行贷款。被告人袁某涛在取得上述所购车辆后,将该车低价出售给他人,未按约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也未按期偿付贷款。被告人袁某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涛供述,证人魏某、徐某、范某、王某证言,二手车买卖协议书,销售发票,中国银行宁波市江东支行出具的证明,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承诺书,垫资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缴款凭证,发破案经过,涉案人员基本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袁某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涛于案发后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袁某涛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袁某涛提出上诉称:诈骗犯意提起人是徐徐汽贸的徐某,不是自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涛与中国银行宁波市江东支行、永正担保公司签订合同,取得购车贷款后,即将该车辆低价出售,拒不偿还贷款,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的前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袁某涛提出“诈骗犯意提起人是徐徐汽贸的徐某,不是自己”,经查,本案所涉及贷款合同相对人是贷款银行与上诉人袁某涛及永正担保公司,此合同之权利、义务与徐某无关。上诉人袁某涛的关于其购买轿车目的是为了获取车辆抵押贷款的供述,得到了证人魏某、徐某证言及相关合同的印证,且涉案车辆被上诉人袁某涛自己恶意处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徐某与上诉人诈骗犯罪之间有共同犯意联络行为。此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涛以车辆提供抵押诱使永正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取得数额巨大的购车贷款后,拒不偿还贷款,并恶意处置抵押物,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袁某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袁某涛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以强审 判 员  罗红兵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洁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