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5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林光辉、林麟与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辉,林麟,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263号原告:林光辉,男,195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林麟,男,198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李荣武,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原告)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林光辉、林麟与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港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蔷薇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辉、林麟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光辉、林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将其享有处分权的商业用房(坐落于昆山市花桥镇XX路XX号XX室,面积为33.4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为售后包租形式),租赁日期自2010年11月18日起到2018年11月17日止,前两年年租金标准为28854元/年,第三到八年年租金标准为31065元/年。原告在合同签署后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但被告自2013年12月28日起拖欠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2485元(租期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港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昆山市花桥镇XX路XX号XX室的商业用房系原告林光辉、林麟共同共有的房产。2008年10月16日,原告林光辉、林麟(甲方)与被告港汇公司(乙方)签订《港汇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昆山市花桥镇XX路XX号XX室的商业用房给被告公司出租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十年,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甲方两年租金(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肆万玖仟柒佰零叁元);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的两年,甲方将获得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经营公司)支付的经营获利,每年获利数额为27958元;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的一年,甲方的获利数额为31065元;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的五年,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经营公司)将支付甲方每年不低于31065元,具体数额由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及经营情况另行约定;经营获利的返还方式为每季度初,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经营公司)一次性将3个月的获利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另查明,根据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标准及被告已支付的租金,截止2016年6月17日,港汇公司欠付原告租金72485元。上述事实有办公房委托租赁经营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光辉、林麟与被告港汇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港汇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和享有合同权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港汇公司应当支付租金,现被告截止于2016年6月17日尚有租金72485元未支付,被告对于该租金应向原告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光辉、林麟支付租金72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胡蔷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