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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吴琦与谭志平、聂艳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琦,谭志平,聂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异40号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乐坪大道***号。负责人:邱志良。申请执行人吴琦,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谭志平,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执行人聂艳红,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琦与被执行人谭志平、聂艳红借款合同一案中,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对本院作出的(2017)湘1302执419之一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称,我行与被执行人聂艳红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人民法院扣划的90万元系被执行人聂艳红在我行个人质押贷款的质物担保,是保证金账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行对该笔保证金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不应扣划此笔款项。申请执行人吴琦称,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账户系特定的保证金账户,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本院查明,2017年1月23日,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被执行人聂艳红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160201900002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对授信期限、授信的额度、贷款划转账号、授信项下的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6年2月2日起到2017年2月2日止。同日,依据此协议,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质物为账户为62×××45,账号为73×××02的五年定期存款。2017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将编号为8160201900002的《个人授信协议》的授信期限展期至2019年3月24日。2017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817012599700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的金额、贷款的用途、贷款的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3条约定贷款金额为81万元;第八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出质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62×××45卡内定期存款90万元作质押,贷款人与质押人另行签订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2016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6)湘1302民初第21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谭志平、聂艳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琦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借款70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借款60万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7年3月23日,由于被执行人谭伟平、聂艳红未履行执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执行义务。2017年4月22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聂艳红在招商银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7)湘1302执4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聂艳红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账号为62×××45内的存款90万元予以扣划。本院认为,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被执行人聂艳红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注明,被执行人(借款人)聂艳红在案外人处的贷款质押物为账号62×××45卡内的定期存款90万元。该约定表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借款质押物为定期存款,属于动产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本案中,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本院2017年4月26日从62×××45账户上扣划的被执行人聂艳红的存款系被执行人(出质人)的质押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编号为8160201900002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817012599700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8160201900002的《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及被执行人聂艳红在该行账户为62×××45从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5月12日的往来流水清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之间存在以下矛盾:一、编号为8160201900002的《个人授信协议》第3条约定,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6年2月2日起到2017年2月2日止,但该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签署时间与授信期间明显存在矛盾。二、编号为817012599700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质押物为62×××45卡内定期存款90万元,定期存款一般应为独立存款,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开设的卡内不应该另有定期存款的存在;且案外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聂艳红所有的账号为62×××45的银行卡的流水清单证明,该账户内的资金被执行人是可以自由收付的,不符合质押的特征。三、编号为816020190000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第3条约定,出质人(被执行人聂艳红)出质的质物为定期存款,质押数量为壹,价值为玖拾万元,期限为五年。而出质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的贷款期限为1年,即2017年1月26日起到2018年1月26日止,质押物、质押的期限与借款合同的约定明显矛盾。另外,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但贷款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展期,且展期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贷款借款合同之前,显然前后矛盾。由于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本院扣划的款项为被执行人聂艳红在案外人处存款质押物。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案外人的异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谭 鹏审 判 员  梁志兵审 判 员  游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4;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