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临汾某某仪器有限公司、邓某某对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汾某某仪器有限公司,邓某某
案由
对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刑初38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临汾某某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诉讼代表人何某某。被告人邓某某,系山西省临汾某某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被取保候审。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临汾某某仪器有限公司、被告人邓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临汾某某仪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何某某、被告人邓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侯马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侯马市农委)向侯马市财政局申报农产品仪器设备采购招标计划,招标金额为1850000元。临汾某某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得知后找到时任侯马市农委主任的甘某某,表示想做此笔生意,甘某某提出单位经费紧张,拿到这个项目后给侯马市农委lO%的回扣,双方达成共识。后甘某某给邓某某打电话,以实验室装修名义,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18日,邓某某在甘某某办公室交给侯马市农委会计杨某甲人民币100000元,杨某甲将此款入了自己管理的单位小金库。2013年3月1日,侯马市政府采购中心在中国山西政府采购网发布《山西省侯马市农委农产品质检仪器设备项目公开招标公告》,采购预算为1850000元。后甘某某告诉邓某某制作标书报价按预算价1850000元少10%的基础上再低一点。甘某某还给农委参加开标的评委侯马市农委王某甲打招呼,让临汾某某仪器有限公司中标。2013年3月21日,邓某某去侯马市政府采购中心投标,临汾某某仪器有限公司以1656800元中标。2013午3月25日,邓某某带上余款85000元去侯马农委签订供货合同,甘某某让邓某某把钱交给杨某甲,杨某甲把50000元入了自己管理的单位小金库,35000元按甘某某要求给了农委王某乙。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单位临汾某某仪器有限公司、被告人邓某某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提请依法惩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侯马市农委向侯马市财政局申报农产品仪器设备采购招标计划,招标金额为1850000元。临汾某某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得知后找到时任侯马市农委主任的甘某某,表示想做此笔生意,甘某某提出单位经费紧张,双方约定,拿到这个项目后给侯马市农委lO%的回扣。后甘某某给邓某某打电话,以单位实验室装修名义,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18日,邓某某在甘某某办公室交给侯马市农委会计杨某甲人民币100000元,杨某甲将此款入了自己管理的单位小金库。2013年3月1日,侯马市政府采购中心在中国山西政府采购网发布《山西省侯马市农委农产品质检仪器设备项目公开招标公告》,采购预算为1850000元,后甘某某告诉邓某某制作标书报价按预算价1850000元少10%的基础上再低一点。甘某某还给农委参加开标的评委侯马市农委王某甲打招呼,希望临汾某某仪器有限公司中标。2013年3月21日,邓某某去侯马市政府采购中心投标,临汾某某仪器有限公司以1656800元中标。2013年3月25日,邓某某带上余款85000元去侯马市农委签订供货合同,甘某某让邓某某把钱交给杨某甲,杨某甲把50000元入了自己管理的单位小金库,35000元按甘某某要求给了侯马市农委王某乙用于公务支出。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侯马市人民检察院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向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同日侯马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信息。2、临汾某某仪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临汾某某仪器有限公司章程及出资信息证明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股东何某某。3、侯马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侯政办发(2010)16号文件、侯马市农委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了2010年4月1日设立侯马市农委及法定代表人为甘某某的事实。4、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2009年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项目的文件、侯马市农委农产品质检仪器设备的招标公告及中标公告证明了招标金额及中标金额的事实。5、侯马市农委与某某仪器有限公司的合同以及设备清单。6、侯政采(2013)001号中标通知书证明了临汾某某仪器有限公司以1656800元的价格在侯马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侯马市农委农产品质检仪器项目的公开招标中中标。7、侯马市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等相关记账凭证证明了侯马财政向临汾某某仪器有限公司付款的事实。8、证人杨某乙的的小金库账本证明了侯马市农委于2013年1月18日、3月25日共收临汾某某仪器有限公司回扣款185000元。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侯马市农委任报账员期间邓某某因项目招标于2013年1月18日、3月25日分两次给过单位185000元,他将185000元均入了单位的小金库,这两次钱均是在甘某某的办公室给的。其中的35000元按甘某某要求给了农委王某乙。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杨某甲给她的35000元是按照甘某某的要求,这笔钱也按照甘某某的安排全部用于单位的公务支出。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在侯马市农委农产品质检仪器设备项目的招标会议前甘某某对她说临汾某某仪器有限公司和单位有业务,比较近以后维修也方便,意思是想让某某仪器有限公司中标。12、证人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根据省里要求,各县市都建立农产品质检站,采购设备由各县市统一招标,临汾某某仪器有限公司的邓某某找到他想做这笔生意,两人商量事成后给侯马市农委10%的好处费,投标之前邓某某向其询问如何投标,他建议投标价再减10%,另,投标之前他还给王某甲说因为某某仪器有限公司离单位近这个项目争取让某某仪器有限公司来做,后某某仪器有限公司以1656800元的价格中标。于是邓某某分两次给了侯马市农委185000元。13、被告人邓某某供述:2012年12月,她得知侯马市农委要建立农产品质检站,有1850000元的采购检测仪器的项目,于是找到侯马市农委主任甘某某,表示想做此笔生意,甘某某提出单位经费紧张,要求拿到这个项目后给农委lO%的回扣,双方达成共识。过了一段时间甘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实验室要装修,先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18日,她在甘某某办公室交给农委一个姓杨的会计100000元。投标之前甘某某给她打电话让她以预算价的基础上再低10%的价格做标书,2013年3月21日她以1656800元的价格中标,同年3月25日去农委签合同时将剩余的85000元还是给了农委的杨会计。14、侯马市人民检察院原反贪污贿赂局关于邓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及邓某某的投案自首笔录证明了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及立案情况。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临汾某某仪器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政机关财物185000元,被告单位临汾某某仪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邓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了对单位行贿的行为,应按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临汾某某仪器有限公司、被告人邓某某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在立案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系单位负责人,其决定投案自首,故认定被告单位临汾某某仪器有限公司系自首,可对被告单位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单位行贿的数额、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临汾某某仪器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对单位行贿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张亚彬人民陪审员 任林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琳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