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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执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雷光汉申请先予执行案(终结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光汉,蒋满生,雷满凤,肖贤秀,蒋日红,郑四凤,蒋永红,蒋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1执276号申请执行人:雷光汉,男。法定代理人:雷光花,女,系雷光汉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文,男,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蒋满生,男。被执行人:雷满凤,女。被执行人:肖贤秀,女。被执行人:蒋日红,男。被执行人:郑四凤,女。被执行人:蒋永红,男。被执行人:蒋永平,男。本院在审理(2016)湘1021民初848号雷光汉诉蒋满生、雷满凤、肖贤秀、蒋日红、郑四凤、蒋永红、蒋永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根据雷光汉先予执行的申请,裁定被告蒋满生、雷满凤、肖贤秀、蒋日红、郑四凤、蒋永红、蒋永平向原告雷光汉先行支付医疗费13万元。经本院立案执行后,执行总标的款13万元,已执行到位标的款61683.34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款68316.66元。现(2016)湘1021民初848号案已经审理完毕并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由被告蒋满生、雷满凤、蒋日红、肖贤秀、蒋永红、郑四凤、蒋永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雷光汉各项损失352783.6元(不含蒋满生已赔付的25000元)。因此,雷光汉应根据该生效判决对未执行到位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另行申请执行,本先予执行案件应予以终结。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1021执27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陆阳代理审判员  谢 宇代理审判员  陈淑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