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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肖云全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云全,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1999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云全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云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云全因工程亏损出现一百多万的债务,为偿还债务,利用被害人郭某等八人找其买超龄保险之机,在没有能力且社保局也未办理超龄业务的情况下,以办超龄参保为名,向被害人开具伪造的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每月用自己的两张储蓄卡不定时不定额向被害人发“工资”的形式,骗取郭某46000元,分十三次发放“工资”13984.91元;陈某18000元,分八次发放“工资”9287.73元;李某46000元,分八次发放“工资”8874.67元;陈某45000元,分六次发放“工资”6347.87元;谭某46000元,分六次发放“工资”6405.56元;杨某66000元,分七次发放“工资”7611.89元;陈某某60000元,分十次发放“工资”11214.35元;余某49000元,分五次发放“工资”5324.29元,综上八名被害人共计被骗诈金额376000元。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肖云全向八名被害人开具的“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中“张某印”印文、“富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公安局收集的“张某印”印文、“富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财务专用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云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单、刑事判决书、县社保局证明,被害人郭某、陈某、李某、陈某、谭某、杨某、陈某某、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云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云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4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云全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32015.09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712.27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7125.33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8652.13元、被害人谭某人民币39594.44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8785.65元、被害人余某人民币5838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