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李龙华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华,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绍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1月23日6时许,施甸县公安局民警在施甸县仁和镇热水塘村委会李家村二组李龙华的卧室内查获“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162粒,经称量,净重16.04克。此外,公安民警还查获Lenovo白色手机1部、软珍烟壳1个、吸毒工具1套、锡纸1盒。(二)2017年1月21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李龙华两次为吸毒人员李某1向李某2购买“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两次容留其在家中吸食毒品;同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龙华将其持有的“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免费提供给李某1容留其在自己家中卧室吸食。被告人李龙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04克,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卧室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龙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龙华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的“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162粒(16.04克)、手机1部、吸毒工具1套、烟壳1克、锡纸1盒,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电子秤技术资质、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封装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1、张某、李某2的证言,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监(毒)字[2017]070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毒品和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龙华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同时被告人三次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公安机关以被告人李龙华涉嫌贩卖毒品被查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龙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龙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162粒、手机1部予以没收;扣押的吸毒工具1套、烟壳1个、锡纸1盒作为证据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仁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