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蔡庆国、罗辉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庆国,罗辉贤,蔡庆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庆国,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雯,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辉贤,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原审被告:蔡庆福,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上诉人蔡庆国因与被上诉人罗辉贤、原审被告蔡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雯,被上诉人罗辉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庆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庆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偿还被上诉人98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大额借条的真实、合法性没有进行全面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并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相应出借能力及出借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借贷真实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在被上诉人提交借条以证实借款事实,却无法提供转账或取款等相关联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更应有防范虚假诉讼的意识,应全面、客观地审核相关证据,并从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查明案件事实。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一再强调其本人及原审被告蔡庆福多次被人使用暴力,导致无法出庭进行抗辩,也提交了大量报案回执,证明被上诉人等人存在多次围攻上诉人及蔡庆福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及证人的一面之词,认定被上诉人与蔡庆福的借贷关系成立,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其次,针对被上诉人陈述分两次借款给原审被告蔡庆福(一次为人民币20万元,一次为人民币30万元),另原审被告蔡庆福偿还陈某的借款后,由原审被告蔡庆福出具了人民币66万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之后再几次转单,最后形成98万元的借条,实际上不过是被上诉人为了掩盖其非法收取高额借款利息的行为所作的虚假陈述。经上诉人事后向原审被告蔡庆福了解,蔡庆福确实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但所谓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非事实,蔡庆福向陈某的借款也由其本人还清,由于这几年期间蔡庆福一直被多名债主暴力围攻,根本不敢出庭进行辩驳,只得在一审期间提出书面答辩。此外,上诉人也是被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在担保人处签名,一审法院也调取了相应的报警材料,被上诉人对此也并无异议,但一审法院仍对上诉人被胁迫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罗辉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人认同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已经进行过两次开庭,一审法院态度认真,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无视事实,应予驳回。上诉人认为我没有出借能力和事实,但我与蔡庆福签订的借款合约都是有单据的,本人提供了银行流水和资金证明以及注册资金材料,都可证明我有能力出借20万元和30万元给蔡庆福。另外一张借款单据是从陈某名下转移债权由本人出具的。陈某对此也提供了书面陈述并且还出庭作证,因此本人是完全有出借能力和出借的事实。蔡庆福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是对一审判决的认同,也是对借款事实的认同。蔡庆国说不清楚蔡庆福与本人的借款事实,其二审提出上诉是歪曲事实。蔡庆国上诉提出无需偿还98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二审请求也是超出了一审范围,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上诉人说本人用暴力与胁迫手段威逼蔡庆福写下借条是不事实的,本人并未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事实上是蔡庆福恶意拖欠借款,而且报假案,捏造我使用暴力与胁迫手段。上诉人陈述怕被殴打在一审时才不敢出庭,不是事实,是对我的诬陷和提供假证,对此我要求对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人借款给蔡庆福是约定了利息的,而且约定的利息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认为是高利贷完全是虚假的。上诉人认为其是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名,是歪曲事实的,我与蔡庆国没有任何交谈和接触,其所说的完全是捏造的。当晚我得知消失许久的蔡庆福在梅城出现,就驾车到现场,当时蔡庆国也在场,蔡庆福说其叫其哥哥到场进行担保,我相信了蔡庆福,蔡庆福写下合约并签名,而且蔡庆国还在合约上签名作为担保,但事后蔡庆福和蔡庆国却向派出所虚假报案,派出所对此并未立案。罗辉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蔡庆福、蔡庆国共同偿还欠款98万元;2、被告蔡庆福、蔡庆国支付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即:未按时还款部分按月息2%计算至今,从2015年5月31日开始未还8万元,则本金8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从2015年8月30日开始未还30万元,则本金30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从2015年11月30日未还30万元,则本金30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2016年2月28日未还30万元,按本金30万元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3、由蔡庆福、蔡庆国共同支付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其于2011年初开办二手房中介公司,因业务关系认识被告蔡庆福,后因与蔡庆福产生借款关系而认识被告蔡庆国。原告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借款经过如下:2011年初被告蔡庆福开始向其借钱,第一笔借20万元。因为开设二手房公司,跟亲友筹借了80万元,蔡庆福得知其有资金后,便提出合作买卖二手房,但未答应他。后来蔡庆福就提出借款,并保证在一年内还清。当时约定利息月息2%,没有按时还款的部分就按每月3%支付滞纳金。第一次借20万元,第二次借30万元,总共借款50万元。还有一笔借款是其介绍朋友陈某借款给蔡庆福15万元,由其做担保,到期后蔡庆福未按时还款,陈某便向其催款,迫于无奈连利息共计16.8万元,由其还给陈某,因此蔡庆福再又欠下其16.8万元。2012年4月12日经与蔡庆福结算以上借款后,由蔡庆福写下仍欠66万元的借条给其,同时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期限内不计利息,超过期限就按每万元每日300元计算利息(当时要求按3%每月计算,但是签订协议打印时蔡庆福将协议内容打印成每万元每日补300元)。此后蔡庆福偶尔通过转账300元、500元、1000元不等偿付利息。2013年1月25日,再次与蔡庆福结算为欠88万元,包括利息17万元利息和5万元补偿金,5万元是作为帮蔡庆福偿还陈某借款的补偿。2014年3月10日,蔡庆福另外出具借条给他,写下欠他22.8万元利息和滞纳金的借条。2015年4月28日因为蔡庆福失联半年,后听说在华侨城,找到蔡庆福的时候,发现有其他人在场,也是追债的,当时便和蔡庆福一起将以上的债务统一结算,写下欠其98万元的借条。该98万元借条记载内容如下:“经双方确认结算,本人蔡庆福累计向罗辉贤借到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双方以前所有借条以及还款全部作废,双方同意以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980000)结清所有债务。所欠人民币98万元还款如下:一、2015年5月31日还8万元;二、2015年8月30日前还30万元;三、2015年11月30日前还30万元;四、2016年2月28日前还30万元。如未按时还款,未归还部分按月息2%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所有责任由担保人负责。”2016年8月1日,原告罗辉贤以两被告未能尽还款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请。后原告于第一次庭审时,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因为蔡庆福没有按时还款造成我银行的信用程度造成影响,要求被告蔡庆福赔偿我10万元;因蔡庆福未按时还款,本人名下的一套房产被迫低于市场价转让给他人,所以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作为补偿款。原告为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5张,证明被告蔡庆福向原告借款的经过以及被告蔡庆国为该债务作担保的事实。3、卡号62×××10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蔡庆福一开始在答辩状中说我没有出借能力,我是有出借能力的,证明我之前开的公司注册资金不止20万;4、卡号62×××76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我有出借能力;5、梅州市联信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网页,证明该公司账户的曾经存在,因公司已被注销,账户我无法打出;6、还款给陈某时从中国银行办理贷款的相关证明,证明我贷款出来的钱是还给陈某的,所以陈某的债权转移给我了;7、陈某提交的蔡庆福向他借款及债务转移的陈述,证明15万债权是转移给我了;8、本人因压力被迫出让唯一房产的证明(原住房房产证及无房证明一份),证明蔡庆福不还我钱,我被迫将房子卖掉;9、本人多次被银行起诉,被银行收取5%滞纳金,并被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列入黑名单的证明;10、2015年4月28日录像U盘一个,证明蔡庆福完全自愿叫蔡庆国过来担保的,不是我强迫的。对原告以上证据,两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要求原告提供原始打款记录,或者原告自己的取款记录佐证。对证据3,对两份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无法证明交易记录中涉及的支取的金额全部借给被告蔡庆福,其次两份交易记录中恰恰能体现原告并没有大余额借款的能力,交易流水多半显示为小金额的存取,而且,记录中只有两笔较大金额的网银转账,显示的是2011年3月25日网银转账及2011年3月30日网银转账25万(备注:此两笔转账都不是直接转账给蔡庆福本人账户的,而且转账给别人的账户怎能作为借款证明,不符合正常借款人的借款逻辑),两笔转账时间相隔并不远,这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2012年4月l2日前大约半年至一年时间内,先后两次向本人借款,第一次20万元,第二次30万元”出现矛盾,如果两次借款的时间相隔不远,就与原告的上述陈述有出入,如果两次借款的时间相隔较远,那原告也没法证实在第二次借款时有相应的借贷能力。对证据4,对于公司网页打印件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也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对证据5,对于中国银行办理贷款的相关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将该贷款用于还款给陈某。退一步讲,从原告的银行流水记录可显现原告并没有大笔金额借贷能力,原告不可能在被告蔡庆福向陈某借款后作为担保人,更不可能通过向银行贷款来替被告蔡庆福偿还借款。对证据6,对陈某提交的陈述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书面证词,陈某应出庭作证并如实陈述事实,否则该证词没有证明力,而且陈某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对于原告原住房房产证及无房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且该证据也可体现原告并没有大笔金额借贷能力。对证据8,对于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对于录像u盘,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蔡庆福是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写下欠原告98万元的借条,该视频是在被告蔡庆福人身受到原告等人控制的情况下录下的(在程江派出所报案笔录当中清楚记录:罗辉贤等多名蔡庆福债权人及不明身份社会人员十几人手持铁棍将蔡庆福和卢X团团围困在房X新县城店里,其中一蔡庆福债权人林XX先几次殴打蔡庆福,另一债权人梁X多次手持铁锤多次攻击蔡庆福,另一债权人贝XX将无关人员卢X名下汽车扣留抵蔡庆福欠款,车今未归还(卢X已报案),有店主房X和其他店里工人作证),在此情形下蔡庆福在人身安全受威胁情况下所写的借条和蔡庆国为救弟弟人身安全写下的担保怎能作为真实借款担保的依据,而且事后蔡庆福、蔡庆国也报了警。在此种人身安全受威胁所拍录像,该录像只是记录被告蔡庆福写借条的过程,并不能体观被告蔡庆福写借条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在答辩中也陈述被胁迫的事实,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调取相关的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程江派出所报警记录及公安部门对当时在场人员的相关问话卷宗。被告蔡庆国为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1、报警回执等材料;2、光盘;3、转账记录、收据。以上证明原告罗辉贤等人长期威胁、胁迫、殴打被告及被告还款付息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报警回执,并不是我造成的,是其它债权人去找被告,被告才报警的。时间也矛盾,对不上,与我无关。2、对转账记录、收据无异议。都是已经结算清楚了的,除了在2015年4月28日后转给我的算利息外,其它之前的都是已经结算了的。一审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都是在梅州江边路鹏耀集团蔡庆福的办公室支付的,98万元的借条内容均为蔡庆福本人所写。原告确认2015年4月28日借条中的98万元,系经结算所有债务的本息数额,称借款在还款期限内未计算利息,超过还款期限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原告还确认写下上述借条后一个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000元利息。另,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程江派出所的报警记录材料,经质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又,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陈某确认被告蔡庆福向其借款15万元,由原告作担保,后因蔡庆国不还款,便由担保人罗辉贤代蔡庆国偿还了该借款的本息给其,自此蔡庆福不欠他钱了,15万元借款的债权就转给罗辉贤了。原告罗辉贤于庭审中表示愿意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陈述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蔡庆福、蔡庆国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辉贤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蔡庆福、蔡庆国偿还借款,提供了上述证据,并表示愿意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有被告蔡庆福书写的借条,并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借款经过,借款本金98万元为原、被告经结算后结欠下的债务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据此规定,对原、被告借款按2012年4月12日仍欠款66万元本金计算,从2012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核算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出具98万元借条之日止,被告需支付利息为47.52万元(66万元×3年×年利率24%),则本息合计应为1135200元(660000元+4752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转账记录计算其共支付给原告利息总额为55700元,则被告实际仍欠原告本息应为107.95万元(1135200元-55700元),现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出具98万元借条给原告,因此原、被告该结算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该请求被告偿还98万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原、被告对超过还款期限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则按还款计划第一笔8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起算,第二笔30万元从2015年8月31日起算,第三笔30万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第四笔30万元从2016年2月29日起算。被告蔡庆国主张受原告胁迫在担保人上签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确认,且经审核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亦无法认定原告对被告有胁迫的行为,故被告蔡庆国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蔡庆福、蔡庆国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的抗辩,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蔡庆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给原告罗辉贤。二、被告蔡庆福应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其中的8万元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依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罗辉贤。三、被告蔡庆福应于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其中的30万元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依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罗辉贤。四、被告蔡庆福应于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其中的30万元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依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罗辉贤。五、被告蔡庆福应于2016年2月29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其中的30万元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依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罗辉贤。六、被告蔡庆国应对上述第一至第五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600元(原告已预交13600元),由被告蔡庆福、蔡庆国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梅州市××区公安分局程江派出所刑事侦查卷宗记载,蔡庆福于2015年5月8日上午到程江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5年4月29日晚被罗辉贤等人勒索,经核实是2015年4月30日晚,蔡庆福与罗辉贤等人存在经济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蔡庆国的上诉主张和被上诉人罗辉贤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及处理意见如下:首先,2015年4月30日晚,蔡庆福因躲避债务被罗辉贤等人发现后,是蔡庆福通知其兄蔡庆国,并由蔡庆福叫卢山去载蔡庆国到梅州市××区新县城,并非罗辉贤胁迫其到梅州市××区新县城。其次,蔡庆福于2015年5月8日上午才到程江派出所报案,如果是4月30日晚蔡庆国受胁迫,按常理应该事后即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而不是在相隔多日后才由蔡庆福报警。第三,由于蔡庆福曾向多人借款,欠多人债务,蔡庆福曾多次叫蔡庆国对其所欠债务进行担保。第四,根据梅州市××区公安分局程江派出所对蔡庆福报案刑事侦查卷宗记载:“因当时在场的都是蔡庆福的债主,不相信蔡庆福能准时还钱,双方谈妥由蔡庆国作担保,并由卢山开车把蔡庆国接来。蔡庆国当时清楚去为蔡庆福的借条作担保人,才主动到现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蔡庆国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人是被迫的”。经查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亦无法认定存在罗辉贤胁迫蔡庆国的情况。最后,蔡庆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受胁迫才签名担保。故蔡庆国主张其是受胁迫的情况下才作出担保,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蔡庆国应对涉案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蔡庆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已由上诉人蔡庆国预交),由上诉人蔡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基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