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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殷其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殷其红,万义山,薛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12层。负责人:彭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其红,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熙,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义山,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原审被告:薛鹏飞,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其红、万义山、原审被告薛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殷其红起诉;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我方承担殷其红30543元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约定将受损车辆交由武汉奥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在万义山先行支付维修费用及提供发票后,上诉人向万义山支付维修费。而殷其红称万义山未赔付其维修费,从而要求上诉人赔偿,庭审中提交了维修发票。殷其红与万义山提供两张维修发票不一致,一审法院在尚未确定殷其红所持发票真实性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再次支付维修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维修费用。而该条文是指,保险人在明知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的情形下不应将保险支付给被保险人。结合本案事实,万义山既然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说明维修费已支付,所以上诉人必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万义山支付保险金。因此上诉人已履行完毕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殷其红不再负有赔偿维修费的义务。即使万义山从未支付维修费并且向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是伪造发票。那么,万义山行为已涉嫌诈骗罪及伪造发票罪。因此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上诉人殷其红辩称,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赔偿款应赔付我方,不能因为侵权人的工作原因,而影响我方权利。不同意将本案中止,这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我方与保险公司是侵权关系,而万义山与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万义山、原审被告薛鹏飞未到庭答辩。殷其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义山、薛鹏飞、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连带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543元(修理费30543元,交通费1000元);2、万义山、薛鹏飞、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17时20分许,万义山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解放大道头道街附近时,与殷其红驾驶的津K×××××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同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002347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万义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其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殷其红将津K×××××号小型汽车送至武汉奥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修理完毕后,殷其红要求万义山支付修理费,但万义山一直推诿。无奈之下,殷其红自付修理费30543元。此后,万义山仍拒绝支付修理费,殷其红追索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还查明,薛鹏飞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薛鹏飞在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万义山支付了保险理赔金112733元,其中津K×××××小型汽车的赔付金额为29243元(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庭前调查中,万义山自认已将理赔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万义山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违反通行规定,后车撞击前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结合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法院认定万义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其红无责任。薛鹏飞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殷其红为修理车辆花费30543元,该费用为殷其红的损失。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最低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8543元。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虽在事故发生后向万义山支付了理赔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侵权人或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向侵权人支付了赔偿金,违反了上述规定,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仍需承担赔付责任。津K×××××小型汽车因进场维修无法继续使用,万义山应向殷其红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法院酌定为1000元。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薛鹏飞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抗辩认为万义山涉嫌刑事犯罪,申请法院中止审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在审理期间,法院并未接到任何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函告,故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薛鹏飞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殷其红支付赔偿款30543元;二、万义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殷其红赔偿交通费损失1000元;三、驳回殷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90元,由万义山承担。因殷其红已将案件诉讼费预交,故万义山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案件诉讼费490元一并付给殷其红。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四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拟证明万义山涉嫌保险诈骗,公安机关已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殷其红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殷其红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在被保险人薛鹏飞未向殷其红赔偿的情况下,不得向薛鹏飞赔偿保险金。而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未能尽到审核义务,将车辆维修费赔付给万义山,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殷其红要求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向其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请求应予支持,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其不应再行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证据,认为万义山的行为涉嫌犯罪,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因万义山涉嫌犯罪和殷其红要求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损失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万义山的行为是否犯罪并不影响殷其红本案诉讼,故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斌审判员  叶 钧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