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况长香与罗文东、陈润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长香,罗文东,陈润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民初148号原告:况长香,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焕作,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峰,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文东,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告:陈润宝,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赣新大道A2—1地段明珠玖隆商铺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48537254N。负责人:林志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况长香与被告罗文东、陈润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长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焕作、被告罗文东、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润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长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3102.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18时20分,被告罗文东驾驶登记在被告陈润宝名下的赣D×××××车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飞鸿大道会车时未改变近光灯与在对向车道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药进行救治,共住院13天。同年11月4日,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文东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2月29日,原告经鉴定为:1、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至本案起诉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文东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其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原告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医药费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四、原告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存折反映有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因事故减少了收入;误工期应按照住院天数或者医嘱在确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而且抚养年限只能计算九年。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陈润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户口,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户别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2、原告提交其母张捩秀的户口、身份证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赤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相关抚养费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3、原告提交的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赣洪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查,该鉴定报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的认定以出院医嘱为准;4、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单二份,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在事发后银行流水仍有工资收入,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并未导致收入减少,经查,上述银行流水单有银行盖章,原告在江西铭雅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汇款人曹火荣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上述银行流水摘要上注明了“工资”、“福利”或月份字样,2016年11月4日后的工资收入后均注明了工资月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罗文东驾驶赣D×××××小型轿车在飞鸿大道会车时未改变近光灯致车灯影响对向车道原告况长香骑行的电动车逆行至南面车道相撞,导致原告况长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罗文东与况长香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况长香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7日,花费各项医疗费合计10006.88元,住院期间合计13天。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况长香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叁仟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罗文东驾驶的车牌号为赣D×××××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润宝。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平安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罗文东已向原告垫付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况长香、被告罗文东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润宝虽为涉案车辆所有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另,由于原告况长香属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故原告况长香在本案中的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况长香自负4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况长香自负4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文东负担6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况长香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10006.88元;2、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4、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260元(20元/天×13天);5、护理费,原告况长香住院治疗13天,出院记录均未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意见,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10.21元(27975元/年÷360天×33天);6、残疾赔偿金,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况长香的户籍登记地在2015年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倒数第3位为“1”,表示城镇,故本案中相关赔偿金额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0.1)。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使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明证明其母张捩秀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30元;9、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本院确定原告于本次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99.95元,关于误工期间,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一月,加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43天,故原告误工费为4443.26天。综上,原告况长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人身损失共计80496.35元。对于被告平安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本院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非医保用药的承担。对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2%即1200.83元(10006.88元×12%),由原告况长香承担40%的责任即480.33元,由被告罗文东承担60%的责任即720.5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3366.05(医疗费8806.0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65929.47元(护理费1010.21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4443.26元)。被告平安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3366.05元由原告况长香负担40%即1346.42元,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负担60%即2019.63元。故本次事故中被告平安公司向原告况长香赔付合计77949.1元(10000元+65929.47元+2019.63元),被告罗文东向原告况长香赔付合计3113.9元(720.5元+2393.4元)。原告况长香自认被告平安公司向其垫付10000元,被告罗文东向其垫付4000元,且二被告均主张一并处理上述垫付费用,为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一并处理,因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向原告况长香赔付67949.1元(77949.1元-10000元),原告况长香应当返还被告罗文东886.1元(4000元-3707.3元)。对于原告况长香应当返还的886.1元,本院认定从被告平安公司赔付原告的赔付款67949.1元中直接赔付给被告罗文东。综上,被告平安公司赔付原告况长香67063元,赔付被告罗文东88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况长香6706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被告罗文东886.1元;三、驳回原告况长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计989元,鉴定费3000元,两项合计3989元,由原告况长香负担1595.6元,由被告罗文东负担2393.4元(已计入上述赔偿金额,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玮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