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行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亚忠、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亚忠,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锡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行终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亚忠,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宁波市鄞州高桥新兴工艺编织厂负责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法定代表人石信康,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瑾瑾(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永超(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锡娟,女,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帆(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亚忠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鄞州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浙0212行初170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15日,被上诉人鄞州区人社局作出了鄞人工认[2015]467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被上诉人陈锡娟与原宁波市鄞州高桥新兴工艺编织厂(以下简称新兴编织厂)之间于1999年8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宁波二院职诊字(2015)第11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浙卫职鉴字(2016)03号职业病鉴定证明被上诉人陈锡娟在新兴编织厂工作期间患职业性尘肺病(矽肺叁期)。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锡娟离开新兴编织厂后在其他有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工作的情形,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锡娟所患职业病由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被上诉人鄞州区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陈锡娟患职业性尘肺病(矽肺叁期)为工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锡娟于1999年8月进入新兴编织厂,从事拔草烘草工作,于2003年12月离职。2015年7月20日,宁波市第二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第三人患职业性尘肺病(矽肺叁期),用人单位为新兴编织厂。原告对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服,向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浙(甬)卫职鉴字(2015)-047号职业病鉴定书,变更宁波市第二医院原诊断结论,鉴定结论为第三人无职业性尘肺病。第三人不服,向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2016年4月14日,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浙卫职鉴字(2016)03号职业病鉴定书,变更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第三人患职业性尘肺病(矽肺叁期)。2015年8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因新兴编织厂就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向上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鄞人工认[2015]467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新兴编织厂因歇业于2015年1月23日被注销工商登记,其负责人为周亚忠。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对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已作出最终的鉴定结论,即第三人患职业性尘肺病(矽肺叁期),用人单位为新兴编织厂。因此,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被告以该职业病鉴定书作为依据,以新兴编织厂作为用人单位,确认第三人患职业性尘肺病(矽肺叁期)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已对第三人实施了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无异常,第三人在离开原告处十多年后查出患职业病,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当承担第三人在离开原告处是否有到其他有类似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工作的举证责任。该院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新兴编织厂也对第三人进行了上述体检,但不能由此排除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患职业病的相应责任。本案中,第三人自述在离开新兴编织厂后无其他工作经历,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新兴编织厂工作与其患职业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认定第三人所患的职业性尘肺病(矽肺叁期)为工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亚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亚忠上诉称:一、上诉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对被上诉人陈锡娟组织了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无异常。被上诉人陈锡娟离开上诉人处十多年后检查出职业病,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当以上诉人为用人单位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陈锡娟实施了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但不能排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锡娟患职业病的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将导致只要有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体检与否,都应当承担责任,这有悖于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健康检查、分清责任的立法目的。二、被上诉人陈锡娟自2003年12月起就没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陈锡娟在之后的十余年时间里是否到其他有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工作,上诉人也没有能力和权力对该事实进行调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证明被上诉人陈锡娟患的职业病与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没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鄞州区人社局作为负责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有职责调查被上诉人陈锡娟离开上诉人处后的工作、生活经历,但被上诉人鄞州区人社局没有履行该法定职责,故其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不合法。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鄞州区人社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组织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是为了分清责任。尘肺性职业病具有潜伏性,被上诉人陈锡娟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不能排除其在上诉人处的工作与诉争尘肺性职业病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锡娟离开上诉人处后从事过有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鄞州区人社局经询问当事人及审查相关材料后,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陈锡娟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鄞州区人社局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鄞州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2015年7月20日,宁波市第二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被上诉人陈锡娟罹患职业性尘肺病(矽肺叁期),用人单位为新兴编织厂。上述诊断结论被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浙卫职鉴字(2016)03号职业病鉴定书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鄞州区人社局据此以新兴编织厂为用人单位,认定被上诉人陈锡娟的职业性尘肺病(矽肺叁期)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职工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是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目的是了解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状况。上诉人于2003年12月16日对被上诉人陈锡娟组织的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为未见明显异常,仅表明被上诉人陈锡娟患的职业性尘肺病症状当时尚未显现。因尘肺性职业病具有潜伏性、长期性,因此,上述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不足以排除被上诉人陈锡娟在上诉人处的工作与被上诉人陈锡娟患职业病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锡娟患的职业病不是在其单位工作造成的,但其举证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亚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朝凤审 判 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