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可口可乐(四川)饮料有限公司与甘洪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可口可乐(四川)饮料有限公司,甘洪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999号原告可口可乐(四川)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工业大道东段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21705054L。法定代表人栾秀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胥丽莎,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学,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甘洪平,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代理人彭艳,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永富,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可口可乐(四川)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与被告甘洪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口可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秀菊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胥丽莎、韩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洪平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彭艳、熊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可口可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399543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年终双薪1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违反原告处规章制度,违规使用加油卡并违规报销差旅费,且被告未在原告处上班至年末,原告系合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年终双薪。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84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告不服该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甘洪平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年终双薪。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被告系原告处员工,被告于2002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员工手册》、《纪律行动标准政策》、《纪律行动标准》等规章制度的培训学习,《纪律行动标准》第四十二条载明,“本人或唆使他人盗窃、骗取、滥用、挪用、侵占或转移公司资产、赏���或他人财物,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处规定了工作至12月31日满一年的员工,可享受年终双薪的春节奖金。原告在自备车费用管理规定中载明了员工自备车使用的相关事宜,并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员工自备车加油卡仅限本人本车使用。因被告在2016年5月24日为被告的自备车(车牌号:川R×××××)共计加油66.53L,原告认定被告存在违规加油的行为,并认定被告存在多报自备车差旅费、多报餐补的重复报销行为。2016年12月6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纪律行动标准》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侵占公司资产为由,作出即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2924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工资13000元及年终双薪13000��;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和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26194.93元。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841号仲裁裁决,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9543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年终双薪130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已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工资,被告已休完2016年年休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777.36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签收栏、确认书、政策更新往来邮件、纪律行动标准政策、纪律行动标准、自备车费用管理规定、差旅管理制度、邮件、油卡消费记录、差旅费报销记录、纪律行动审批表、即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春节奖金发放文件、年休假安排、12月份工资发放、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该遵守法律法规及原告有效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有关本案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问题。被告对原告处的规章制度提出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之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实施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内容合法、程序正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处的规章制度均签字认可,故原告处的规章制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可以依据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管理,但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有违反《纪律行动标准》第四十二条“本人或唆使他人盗窃、骗取、滥用、挪用、侵占或转移公司资产、资金或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告根据被告短时间内加油量达66.53L就推定被告存在违规加油、侵占公司财务的行为,该推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多报自备车差旅费、多报餐补并提交了电子档系统审批流程,被告主张其报销经过了原告审批,且报销餐补是因为出差入住的酒店有的不含早餐且早餐时间有限制,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符合生活经验法则及习惯,对原告推论被告存在重复报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报销费用均通过原告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应当视为原告认可,故原告直接依据《纪律行动标准》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从2002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6日共计9个月的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2002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13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为5.5个月,即13777.36元/月×5.5个月=75775.48元;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6日的经济赔偿金为13777.36元/月×9个月×2=247992.48元,两项合计323767.96元。二、关于年终双薪13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处规定了工作至12月31日满一年的员工,可享受年终双薪的春节奖金,被告自2002年12月1日开始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违法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的年终双薪13777.36元,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的2016年12月年终双薪为13000元未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应当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12月的年终双薪为13000元。综合上述论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可口可乐(四川)饮料有限公司向被告甘洪平��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共计323767.96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可口可乐(四川)饮料有限公司向被告甘洪平支付2016年的年终双薪13000元。三、驳回原告可口可乐(四川)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可口可乐(四川)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永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