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零朝伟、黄美艳等与黄克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零朝伟,黄美艳,黄克成,冯丽春,阮广永,钦州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2002号原告:零朝伟,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市。原告:黄美艳,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市。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岑刚,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克成,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市。被告:冯丽春,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市。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毅,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市。被告:阮广永,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韦福年,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北二级公路(新华路口对面)。负责人:朱伟豪,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扬帆北大道开投大厦*楼;负责人:苏菊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云,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零朝伟、黄美艳诉被告黄克成、冯丽春、阮广永、钦州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誉英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调动,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农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隆振成与人民陪审员覃成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毅担任记录。原告零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刚,被告黄克成、冯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毅、被告阮广永的委托代理人韦福年、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零朝伟、黄美艳诉称,2016年8月20日23时30分,被告黄克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搭载原告的儿子零耀文和另一乘客梁开新沿省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阮广永驾驶一辆乘龙牌车牌号为桂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对向行驶,两车行至省道316线154KM+750M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员梁开新当场死亡,零耀文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克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后作出责任认定:黄克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阮广永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开新、零耀文无本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等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各被告应依法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被告黄克成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依法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丽春作为黄克成的妻子,系家庭成员,作为肇事车辆共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阮广永作为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依法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众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N×××××和桂N×××××号重型仓栅半挂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肇事车桂N×××××和桂N×××××车都已向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公司先按交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再按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赔偿,仍不足再由其他被告在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5820.32元(1、医疗费2512.52元;2、丧葬费27492元;3、死亡补偿费528320元;3、抚养费151640元;4、误工费1675.8元;5、交通费418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赔付,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及家庭成员信息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认定情况;4、事故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相关鉴定情况;5、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受害人零耀文受伤抢救事实;6、收据,证实零耀文受伤抢救医疗费用;7、营业执照,证实用人单位资质;8、证明,证实零耀文生前系单位员工的事实;9、靖西大锰2015年3月、4月工资表,证实零耀文生前的收入情况;10、靖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黄美艳身患慢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黄克成、冯丽春辩称,1、本交通事故中,是原告儿子零耀文叫我开车载他到县城,属善意载送,应适用补偿原则,不适用侵权原则;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3、抚养费无依据,因两原告均有劳动能力;4、一条龙服务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5、被告冯丽春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本案的受益人,其拥有的车辆非营运,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冯丽春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克成、冯丽春对其辩解申请证人黄某,4、赵某,4出庭佐证。证人黄某,4证言:零耀文事发前几个月前在大西南锰业上班,事发当天叫我们去他家吃晚饭,饭后零耀文提出大家去县城玩,我没有去。证人赵某,4证言:事发当天零耀文叫我去他家吃饭,饭后零耀文叫大家去县城,零耀文事发前是无业,经常和我们在一起,当晚我没有跟他们去县城。被告阮广永辩称,交警对本案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黄克成驾驶时速60公里/小时,超速行驶,并不按行驶路线驾驶车辆,占道行驶才诱发本案,黄克成应当承担80%的责任,阮广永承担20%的责任是比较恰当,原告主张按六四开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各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丧葬费,原告已在交警支付给予原告;(2)受害人属于农村居民,事发前并没有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的事实,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3)黄克成与阮广永并没有故意��施侵权,也没有共谋,交通事故属于过失行为,阮广永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由被告阮广永承担,80000元精神抚慰金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抚养人还未满60周岁的退休年龄,原告提出抚养费1516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误工费1675.8元不合理,处理丧事误工费应按照三人三天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6)原告主张“一条龙”服务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阮广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份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桂N×××××、桂N×××××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发在保险期内,阮广永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大众物流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桂N×××××、桂N×××××号车在财保钦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第三者���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付;二、我公司将N68988、桂N×××××号车租给阮广永经营使用,双方签订有《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我公司是出租人,阮广永为承租人,该车经营所得的收入均归阮广永所有,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三、对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有异议:l、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受害人零耀文为农村户口,如要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其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只提供受害人2015年3、4月份的工资,不能证实其在事发前即2016年8月20日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为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请求阮广永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不公平、不合理,阮广永驾驶车辆在自己车道内正常行驶,而黄克成驾驶车辆不靠右行驶,且突然超速冲入阮广永驾驶车辆的车道,才导致事故的发生,黄克成主观过错明显较大,为此,黄克成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阮广永至多承担20%的事故责任;原告主张8万元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大众物流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证实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前已出租给阮广永,阮广永为承租人;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已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已投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被告财��钦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事发后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桂N×××××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额为150万元,我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属于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侵权人自行承担,本案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部分由法院裁决;承保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赔偿责任不超过30%,桂N×××××/桂N×××××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我公司有10%免赔率。本案受害人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该项标准计算,对于抚养费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保险单,证实我公司已明确告知免赔情况,有大众物流的盖章,说明大众物流已知晓免赔条款;2、调查笔录,证实受害人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在该公司上班,事发时已离该工厂近一年,其死亡赔偿金不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黄克成、冯丽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阮广永认为证据7证明内容有异议,注明仅限于处理交通事故,可能是针对该诉讼而为,对证据8认为没有法人签名也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9认为,无法证实受害人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对证据10认为,无法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应通过司法鉴定才能够确认;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与被告阮广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黄克成、冯丽春申请证人黄某,4、赵某,4出庭佐证证言有异议,认为受害人零耀文叫大家去县城玩的事实不成立,证实零耀文事发前已不在锰业工厂上班我方是承认的,因为该厂生产经营是间歇;被告阮广永认为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人与原告、被告黄克成、冯丽春有利害关系;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证实零耀文在事发时已不在该锰厂上班。原告和被告黄克成、冯丽春、财保钦州支公司对被告阮广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保险投保提示书和免责条款的格式条款,告知是否已到位,因此,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认为笔录是格式书写,有虚假成分,单人取证,缺少证据效力,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被告黄克成、冯丽春对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阮广永对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虽有物流公司盖章,但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提醒免责条款的义务,对证据2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不予质证;被告阮广永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物流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而签订的合同,交警在认定书查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物流公司;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对该证据认为无异议,商业险10%免赔率应由阮广永和物流公司承担。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克成、冯丽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阮广永和财保钦州支公司认为证据7证明内容有异议,注明仅限于处理交通事故,可能是针对该诉讼而为,对证据8认为没有法人签名也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9认为,无法证实受害人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本院认为,靖西县大锰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是2014年12月25日经靖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颁发,证实该单位具有营业资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证明内容相矛盾,对证据9,只有受害人零耀文2015年3月、4月两个月工资表,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各被告均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应通过司法鉴定才能够确认,本院认为,靖西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间对原告黄美艳曾诊断其患有冠心病等疾病,但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黄克成、冯丽春申请证人黄某,4、赵某,4出庭佐证证言有异议,认为受害人零耀文叫大家去县城玩的事实不成立,证实零耀文事发前已不在锰业工厂上班我方是承认,因为该厂生产经营是间歇的;被告阮广永认为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人与原告、被告黄克成、冯丽春有利害关系;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证实零耀文在事发前已不在该锰厂上班,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黄克成、受害人零耀文均是朋关系,其证明效力较低,不予认定。原告和被告黄克成、冯丽春、财保钦州支公司对被告阮广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保险投保提示书和免责条款的格式条款,告知是否已到位,因此,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认为笔录是格式书写,有虚假成分,单人取证,缺少证据效力,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被告黄克成、冯丽春对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阮广永对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虽有物流公司盖章,但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提醒免责条款的义务,对证据2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书复印件,章印字迹不清,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无投保人签字确认,无法证实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提醒免责条款的义务,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2,来源不合法,取证对象身份不明,不予认定。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不予质证;被告阮广永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物流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而签订的合同,交警在认定书查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物流公司;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认为无异议,我公司商业险10%免赔率应由阮广永和物流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合同书有被告阮广永签名,并有担保人的签名,应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20日23时30分,被告黄克成驾驶桂L×××××号小型客车搭载原告的儿子零耀文和另一乘客梁开新沿省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阮广永驾驶一辆乘龙牌车牌号为桂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对向行驶,两车行至省道316线154KM+750M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员梁开新当场死亡,零耀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克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克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阮广永承担次要责任,梁开新、零耀文无责任。因事发后至今被告未按规定给予赔偿;原告据此认为,五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儿子零耀文交通事故死亡的一切经济损失。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零耀文因交通事��死亡共计人民币795820.32元(1、医疗费2512.52元;2、丧葬费27492元;3、死亡补偿费528320元;3、抚养费151640元;4、误工费1675.8元;5、交通费418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大众物流公司,大众物流公司与阮广永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大众物流公司将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租给被告阮广永经营。该车已在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黄克成,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黄克成与被告冯���春系夫妻关系。事发后,被告冯丽春代黄克成向受害人零耀文亲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23500元,被告阮广永向受害人梁开新亲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2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事故责任的分担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合理的费用。本案事故系被告黄克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的时速;被告阮广永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发生碰撞所致。靖西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其他证据作出黄克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阮广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零耀文、梁开新无责任的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问题。受害人零耀文事发后受伤送往医院抢救,其抢救费用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为2512.52元;原告请求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7492元(4582元/月×6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零耀文生前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农村,原告虽提供靖西县大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及零耀文2015年3、4月份在该公司的工资表,但该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或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受害人零耀文生前属于农村居民,其死亡补偿金为189340元(9467元/年×20年),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补偿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由于原告零朝伟出生于1970年10月20日,黄美艳出生于1969年2月14日,均未年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死者抚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516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75.8元的问题,由于本事故造成原告儿子死亡,其亲属前来处理后事确实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丧事处理误工费837.9元(33983元/年÷365天)×3人×3天),到交警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误工损失837.9元(33983元/年÷365天)×3人×3天),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虽没有正式票据,但费用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18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一条龙服务(含运尸费)400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宜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的问题,由于本事故导致原告之子死亡,确实给中年丧子的两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但80000元数额过高,应当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1200.32元(其中:医疗费2512.52元,丧葬费为27492元,死亡补偿金为189340元,误工费1675.8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248687.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2512.52元。由于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事故造成零耀文、梁开新死亡,黄克成受伤。保险公司已向本院致函,要求给另一死者亲属预留保险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以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二分之一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为110000元×1/2=55000元,不足部分为元193687.8元(248687.8元-55000元)。故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2512.52元和死亡伤残分项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110000÷2)元,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黄克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黄克成已垫付23500元,即193687.8元×70%-23500元=112081.46元;被告阮广永承担30%责任,故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尚应在桂N×××××号车辆投保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二分之一(即1500000÷2=7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58106.34元(193687.8元×30%)。综上所述,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7512.5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8106.34元;被告黄克成赔偿原告112081.46元;被告大众物流公司和阮广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事实或证据证实各被告具有共同的侵权行为或者具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因此,原告的该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提出已尽告知免���义务,应有10%免赔率的抗辩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行为,被告黄克成提出不适用侵权责任,是受害人叫其车载受害人到县城,属于善意载送,应适用补偿原则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冯丽春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原告提出冯丽春作为被告黄克成的妻子,系家庭成员,作为肇事车辆的共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其应当成为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黄克成,冯丽春虽然与黄克成系夫妻关系,属家庭成员,是该车辆的共有人,但在本交通事故中,冯丽春并未承担事故责任,不是共同实施侵权人,同时该车辆属非���运,冯丽春并非该车辆受益人,原告将冯丽春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争议焦点之四:关于本案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诉讼费根据双方的胜负比例负担。被告大众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零朝伟、黄美艳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57512.5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58106.34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15618.86元;二、被告黄克成赔偿原告零朝伟、黄美艳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112081.46元;三、驳回原告零朝伟、黄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58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零朝伟、黄美艳负担8046元,被告黄克成负担1827元,被告人保钦州支公司负担1885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 晖审 判 员 隆振成人民陪审员 覃成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