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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山东齐星电缆有限公司、淄博清泉耐火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齐星电缆有限公司,淄博清泉耐火材料厂,王新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齐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环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59181935Y。法定代表人赵联合,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清泉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王新萍,该厂厂长。被执行人王新萍,女,1972年5月1日生,汉族,淄博清泉耐火材料厂厂长,住淄博市张店区。申请执行人山东齐星电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清泉耐火材料厂、王新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9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定:一、被告淄博清泉耐火材料厂所欠原告山东齐星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36926元,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36926元、诉讼费用314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王新萍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若被告淄博清泉耐火材料厂、王新萍未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山东齐星电缆有限公司即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全部未付货款,并另行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新萍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204.53元;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新萍在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淄博张店支行新村西路分理处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8280.26元。于2017年3月9日扣划被执行人存款31516.69元,并已过付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王新萍名下鲁C×××××号福特斯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于2017年3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王新萍名下鲁C×××××号奥迪汽车一辆;于2017年3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王新萍名下鲁C×××××号别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工商登记信息。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已扣划账户已冻结,目前暂无法执行,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未实际扣押,暂不能处置,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158549.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9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赵 光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树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