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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曾保洪与冯德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617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曾保洪,冯德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1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彭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珍香、刘耀伟,均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保洪,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尹循杏,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冯德洪,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保洪、一审被告冯德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9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曾保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曾保洪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曾保洪45056.93元;三、驳回曾保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8元,由曾保洪负担22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683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曾保洪的误工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曾保洪主张其在广州市祥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3400元,由此可知曾保洪有固定收入的,而曾保洪提供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其发生事故后仍然有工资收入,有缴纳社保,且曾保洪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和收入情况,故即使存在误工费损失,该损失也应是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二审庭审中,保险公司表示曾保洪自身有××会影响伤口愈合,曾保洪还有××,因此,即使支持误工费损失,也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103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曾保洪40976.93元。被上诉人曾保洪没有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缴纳社保与工资收入没有必然联系,曾保洪在因伤请假期间向公司申请自费继续缴纳社保,相关费用由曾保洪自行承担。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冯德洪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后,曾保洪提交了由广州市祥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司员工曾保洪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从2016年6月18日期请假至今没回公司上班。因该次事故与我司无关,所以我司依照规定停发其请假期间的一切工资福利待遇(包括社保)。为避免停缴社保导致无法享受相关医保待遇,曾保洪向我司申请自费缴纳请假期间的全部社保费用(包括个人缴费及单位缴费部分),因此从2016年7月份起至今曾保洪所缴纳的社保费用均为我司某缴。”保险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曾保洪对其所在单位帮忙代缴社保费问题在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后才作出解释,本身值得怀疑;曾保洪没有提交银行卡流水等证据证明其所在单位有无继续发放工资的情况,有刻意隐瞒的可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曾保洪的误工费损失是否妥当的问题。第一,关于误工时间问题。事故造成曾保洪住院治疗30日,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一审法院结合曾保洪的伤情、住院及医嘱情况,对曾保洪主张的误工时间120日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误工期间是否有工资收入的问题。曾保洪一审中已提交由广州市祥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佐证曾保洪在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已停发其工资,二审中,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又提交了上述单位代曾保洪缴纳社保,由曾保洪自费缴纳该费用的证明,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本次事故造成曾保洪受伤入院治疗,经诊断,曾保洪虽然有××等自身疾患,但该疾患不属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并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曾保洪有自身疾患,应减少误工时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汇文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卓迪陈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