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4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恩省与马群、徐修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省,马群,徐修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民初185号原告:杨恩省,男,汉族,1994年3月7日生,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现住临沧市镇康县。被告:马群,男,汉族,1989年5月10日生,河南省内乡县人,家住河南省内乡县,现暂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被告:徐修旺,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生,江西省广丰县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暂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原告杨恩省与被告马群、徐修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省,被告马群、徐修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恩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群、徐修旺归还欠款56000元。事实及理由:自2016年3月12日由原告和被告协商,转让给被告挖机50%股份,并约定于2016年7月13日还清,不计其利息。但从2016年7月31日到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其归还,期间归还30000元后,剩余56000元尚未归还,现如今被告已将挖机变卖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群辩称,原告所说的均是事实。被告徐修旺辩称,现在这事与被告无关,2016年7月,被告曾要求马群向杨恩省还款,马群与原告另行协商了还款时间,对于他们后来达成的协议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马群、徐修旺是否应该立即支付杨恩省欠款56000元的问题。杨恩省向本院提交《欠条》,用于证实马群尚欠杨恩省挖机款56000元,经质证,马群对该证据无异议。徐修旺认为自己曾担保是事实,但现在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杨恩省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后,买方应按照约定向卖方支付货款。对于债务的履行期间,双方约定为2016年7月30日,债务人应按照约定时间履行,现履行时间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徐修旺为马群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徐修旺为马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担保期限至2017年1月30日届满,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杨恩省要求徐修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恩省欠款56000元;二、驳回杨恩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马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光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