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郜世举,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勇、被告人姚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郜世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1时5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政七街向东200米33号会所门前停车场,撞到了停在停车场的被害人周某的豫A×××××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姚某某抽血检测,姚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02.77mg/100ml。被告人姚某某现已赔偿周某损失。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申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保险单,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撤案申请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已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党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