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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40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x与鲁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鲁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0687号原告:李x,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多力恒(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鲁x,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原告李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鲁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3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并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遭被告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今从同学李x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3月12日,特此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到期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确已发生,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鲁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淼人民陪审员 方 猛人民陪审员 何劲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