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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成都市钱江银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红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钱江银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红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841号原告:成都市钱江银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华兴街。法定代表人:谢先径,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愚,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梅,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成都市钱江银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银通公司)与被告张红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江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江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垃圾清运费420元、电费683.1元、物业服务管理费1963.14元,合计3066.24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日按逾期未缴纳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6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都江堰市“都市·美丽风景”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共计36个月。2014年9月27日该合同到期后,经该小区一半以上业主同意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临时服务,故原告于合同到期后继续为该小区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相关费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红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江银通公司系都市·美丽风景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张红梅系都市·美丽风景小区商业房屋的业主。2005年11月26日,原告钱江银通公司与四川钱江银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都市·美丽风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物业服务费为1.00元/月/平方米。2011年9月26日,原告钱江银通公司与都市·美丽风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都市·美丽风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与本案相关的合同约定:第七条: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标准: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非住宅商业用房1.00元/月/平方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物业服务合同止,非住宅商业用房1.20元/月/平方米。第十一条: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当月的最后一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按逾期未缴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三向钱江银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二十条:本合同期限36个月,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第三十一条:1.因业主拖欠钱江银通公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服务费;钱江银通公司垫付的水、电、气、信息、环卫费;其它应由钱江银通公司依法依约享有的费用。)而产生诉讼的,业主除依法承担相关费用补交义务外,还应当承担钱江银通公司因处理此事务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2014年10月30日,原告钱江银通公司向全体业主公告,主要内容为:彩虹社区函告钱江银通公司,临时服务期限到新一届会正式成立之日(最长期限到2014年12月31日),临时服务期间按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执行。被告张红梅所有的都市·美丽风景小区的商业房屋面积为46.74平方米,在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欠费明细为:2011年7月-2014年12月的垃圾清运费,每月10元,合计420元;2011年7月-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每月46.74元,合计1962.08元;2014年1月-8月的电费,合计683.10元。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钱江银通公司曾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张红梅主张权利,又于2016年12月27日撤回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钱江银通公司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都江堰市都市美丽.风景物业合同》,公示、公告、催收照片、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4371号民事裁定书、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钱江银通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钱江银通公司与都江堰市都市·美丽风景开发商四川钱江银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钱江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钱江银通公司对都江堰市都市·美丽风景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原告钱江银通公司与都江堰市都市·美丽风景的业主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同时《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钱江银通公司在小区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进场期间仍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钱江银通公司及小区业主均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同双方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张红梅作为都市·美丽风景小区的业主,在原告钱江银通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张红梅亦应履行缴纳物管费的义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被告张红梅拖欠未缴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红梅应缴纳2011年7月-2014年12月的垃圾清运费420元;2011年7月-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962.08元;2014年1月-8月的电费683.10元,故对原告钱江银通公司主张的垃圾清运费、物业服务费、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钱江银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767元,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钱江银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欠费总金额3‰∕每日的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张红梅存在违约行为,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减为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钱江银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962.08元、垃圾清运费420元、电费683.10元。二、被告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钱江银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钱江银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