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百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心岸春天分公司与李惠欣、王媛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百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心岸春天分公司,李惠欣,王媛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217号原告:中山市百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心岸春天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心岸春天花园21座104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L21K1Y。主要负责人:陈绍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伙龙,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欣,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女,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由佳木斯国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推荐。被告:王媛媛,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中山市百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心岸春天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乐公司)与被告李惠欣、王媛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伙龙,被告王媛媛,被告李慧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0000元并支付2016年9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经原告居间,原被告及邹春红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卖方邹春红向二被告出售其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6号郦湖居2卡商铺,并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0000元,合同签订后,涉案商铺已过户到两被告名下,但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被告李慧欣、王媛媛辩称,被告通过原告购买涉案商铺,因为购买商铺需要提供征信报告,签合同时去原告处时王媛媛就把带有17次征信黑名单的征信报告让原告看,问原告能否贷款。原告工作人员称无论是广发银行还是建设银行均可以贷款,不行还可以找其他银行贷款,王媛媛遂同意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即缴纳50000元定金,次日去广发银行时,广发银行经理也说可以贷款,于是就把剩余定金支付。2016年9月15日便回了东北老家,后来广发银行电话告知因李慧欣与王媛媛非直系亲属,不能购买同一个物业,不能进行贷款。王媛媛与李慧欣系朋友关系,原告早已知晓,经过与原告关于贷款的事多次沟通无果。同年10月19日原告告知按揭无法办理,让王媛媛一次性购买或者写另外一个人的名字,这些方法王媛媛无法接受,但原告说追不回200000元定金。后来王媛媛从原告附近找到一家工商银行,于是王媛媛自己将后续的手续进行了办理,拿到房产证去办理其他手续原告也没有参与,办理手续用了40天,给被告产生很大经济损失。因原告已经通知无法办理贷款手续,之后的手续都是被告自己办理,原告无权要求支付中介费。被告在此期间也产生很大损失,包括商铺租金损失,往来路费,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9日,邹春红(卖方)、李慧欣、王媛媛(买方)与百乐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其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6号郦湖居2卡单位物业,建筑面积83.05平方米,成交价2000000元。定金200000元为第一部分楼款,经纪方预收5000元作为前期经办手续费用。第二部分楼款800000元,买方申请按揭。首期款1000000元过户当天付清。备注:买方购买此铺支付给中介佣金为20000元,卖方不需要支付佣金给中介,但若在此交易中出现有一方违约而导致交易无法进行,则违约方需支付中介违约金4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李慧欣、王媛媛主张因百乐公司未为其办理成功银行按揭贷款,其无权要求支付居间费。李慧欣、王媛媛提供与百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并未显示有百乐公司与李慧欣、王媛媛约定帮助李慧欣、王媛媛办理成功按揭贷款后才支付中介费。3.庭审中李慧欣、王媛媛述称,百乐公司应当帮助办理签订合同后的事宜,李慧欣、王媛媛只需要听中介安排就可以;百乐公司应办理剩下所有流程,包括买卖双方提交银行按揭贷款审批资料、提醒买卖双方何时办理何种手续、房屋过户、抵押评估等。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百乐公司与李慧欣、王媛媛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百乐公司已经促成李慧欣、王媛媛与邹春红签订买卖合同,李慧欣、王媛媛确认已经办理了涉案商铺的过户手续,按照合同约定李慧欣、王媛媛应支付居间服务费给百乐公司。李慧欣、王媛媛主张签订合同后办理按揭及过户等相关手续均为百乐公司义务,百乐公司未尽到该义务不应支付居间服务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百乐公司有此约定,故对于李慧欣、王媛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百乐公司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其要求李慧欣、王媛媛支付居间服务费及利息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慧欣、王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百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心岸春天分公司居间服务费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中山市百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心岸春天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慧欣、王媛媛负担(被告李慧欣、王媛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百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心岸春天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振华杨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