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杨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凯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6日、7日,被告人余某某与向旋、易彬等人共同商议以70-100元不等的价格帮助商家删除差评,共违规操作删除京东商城差评信息1945条。其中被告人余某某非法获利3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向某某、易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潘某、林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验鉴定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删除的差评信息并没有1945条,实际只有1000条左右,具体多少自己也不清楚,没有获利81400元。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认定删除差评信息1945条证据不足,实际违法所得只有29225元,且被告人余某某只获得3000元。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向某某、易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利益,共同商议以每条65元-100元不等的价格帮助商家删除差评,由向旋提供京东商城ERP账号,易彬、潘秀明联系商家,王贺敏提供京东商城办公电脑(IP分别为10.87.187.101和10.87.187.103),被告人余某某与陈湘虎(另案处理)完成登录进行具体操作。2016年10月6日、7日,陈湘虎与被告人余某某在王贺敏供职的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京东乡村服务中心使用向旋提供的ERP账号panhaiyan,违规操作删除京东商城差评信息1000余条。商家将删除差评的款项支付给易彬后,易彬再向王贺敏、向旋等人付款。商家先后向易彬支付人民币2.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余某某获利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6年11月23日被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至2016年12月1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亲属代为退出其获得的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易某某、向某某、王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张某某、汪某、程某、潘某、林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提取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明细、数据光盘、支付宝和财富通明细、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违法所得已达25000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余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青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