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2667姚晓春与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晓春,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2667号原告:姚晓春,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青云路。法定代表人:刘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姚晓春与被告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泽检民(行)支【2017】32082900004号支持起诉书,认为姚晓春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姚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裕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8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被被告聘为洪泽名湖国际广场项目现场负责人,截止2016年10月7日,共拖欠原告工资480000元,被告定于2016年12月1日前结清拖欠全部工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丰裕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工资证明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晓春为被告丰裕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于2016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载明:“自2011年6月至2016年10月7日,我公司欠姚晓春工资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整),根据公司财务状况,定于2016年12月1日之前结清拖欠姚晓春全部工资”。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工资,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丰裕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向原告出具工资证明,承诺拖欠工资的数额及支付时间,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晓春支付劳务报酬4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20元,由被告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克成人民陪审员 胡怀彬人民陪审员 张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