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武维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维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715号原告:武维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维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新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维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维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75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6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23时40分许,武维民驾驶辽J6号汽车沿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街与翡翠蓝湾南侧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迎宾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文书驾驶的辽J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武维民、李文书受伤,双方车辆及翡翠蓝湾网点玻璃损坏的后果。经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武维民与李文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辽J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车损评估价值为11.5万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7500元。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评估报告结论按4S店价格确定,价值过高,根据双方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应按车辆承保地二类修理厂维修价格给予定损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承认原告武维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J6号汽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理应在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无证据足以推翻评估结论,对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武维民车辆损失人民币57500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6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丽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