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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9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尚秋玲与天津市森邦木业有限公司、徐兆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秋玲,天津市森邦木业有限公司,徐兆会,张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9596号原告:尚秋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忱,天津市河西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森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中国铁路物资天津公司后办公楼102室)法定代表人:徐兆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兆会,被告:张华明。原告尚秋玲与被告天津市森邦木业有限公司、徐兆会、张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秋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森邦木业有限公司、徐兆会、张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尚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350000元的利息84000元(按月息2%计算);3、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偿还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月息为2.5%,借款期限为1年,由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10月,因被告家具生产经营出现问题,资金短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因碍于与被告徐兆会、张华明多年情谊,一直希望通过协商解决。2016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约定本借款合同续签1年,原合同条款不变。现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收款证明,证明被告2015年4月16日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天津市森邦木业有限公司、徐兆会、张华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徐兆会原是同事关系,被告徐兆会与被告张华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天津市森邦木业有限公司从200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森邦木业有限公司续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贷款方于2015年4月16日将350000元一次性交于借款方;还款方式:借款方于2016年4月16日将本金350000元一次性归还贷款方;贷款利息按月结算,于贷款生效次月起,每月十六日借款方以银行汇款方式将当月利息付给贷款方(月息8750元);担保人为徐兆会、张华明,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被告天津市森邦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16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天津市森邦木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森邦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津市森邦木业有限公司应将全部借款偿还原告。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森邦木业有限公司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月息2.5%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24%,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徐兆会、被告张华明作为被告天津市森邦木业有限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森邦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尚秋玲借款35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森邦木业有限公司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给付原告尚秋玲自2015年10月17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徐兆会、被告张华明对以上一、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公告费6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森邦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徐兆会、被告张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昆审 判 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芳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