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视达眼镜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视达眼镜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吴新莉,曹雪琼,温州市舒泊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视达眼镜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上汇村。法定代表人:吴新莉。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明路中瑞曼哈屯19幢103、104室。负责人:虞中考,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淑丽,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新莉,女,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审被告:曹雪琼,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审被告:温州市舒泊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上汇村(市鹿城视达眼镜厂内2幢第3层)。法定代表人:孙宝银。上诉人温州市视达眼镜厂(以下简称视达眼镜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瓯江支行)及原审被告吴新莉、曹雪琼、温州市舒泊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泊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6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视达眼镜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复利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建行瓯江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视达眼镜厂没有收到有关本案的任何诉讼文书,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一审法院判决视达眼镜厂应支付复利与法律相违背。建行瓯江支行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向视达眼镜厂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视达眼镜厂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视达眼镜厂所称的司法解释已经于2015年9月1日废止,故其关于复利的上诉意见不应支持。吴新莉、曹雪琼、舒泊莱公司未作陈述。建行瓯江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视达眼镜厂立即归还建行瓯江支行借款本金1920万元及利息168218.73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建行瓯江支行对视达眼镜厂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判令吴新莉、曹雪琼、舒泊莱公司对视达眼镜厂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4250万元、4250万元、3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视达眼镜厂、吴新莉、曹雪琼、舒泊莱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视达眼镜厂与建行瓯江支行签订编号为628735925020140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视达眼镜厂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房屋(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视达眼镜厂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内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在最高额1550万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8月12日,建行瓯江支行与吴新莉签订编号为6287359992015F0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该合同约定:吴新莉为建行瓯江支行与视达眼镜厂在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内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在最高额42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2015年8月17日,建行瓯江支行与曹雪琼签订编号为6287359992015F0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该合同约定:曹雪琼为建行瓯江支行与视达眼镜厂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内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在最高额42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2015年8月12日,舒泊莱公司与建行瓯江支行签订编号为6287359992015F006的《保证合同》。舒泊莱公司为视达眼镜厂的主合同项下本金36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8月12日,建行瓯江支行与视达眼镜厂签订编号为62873512302015F00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8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若视达眼镜厂违约或可能危及建行瓯江支行债权,建行瓯江支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贷款……;(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视达眼镜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建行瓯江支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视达眼镜厂发放贷款1920万元。借款后,视达眼镜厂没有偿付借款本金,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1日。建行瓯江支行于2016年3月21日从视达眼镜厂帐户上扣利息4551.42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视达眼镜厂尚欠借款本金1920万元、利息453288.58元、逾期利息139680元、复利6903.21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视达眼镜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建行瓯江支行借款本金19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21日尚欠利息453288.58元、逾期利息139680元、复利6903.2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是7.275%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是7.275%计算;上述逾期利息、复利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视达眼镜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吴新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房屋(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建行瓯江支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1550万元为限。三、吴新莉、曹雪琼分别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4250万元为限。四、舒泊莱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在本金36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吴新莉、曹雪琼、舒泊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视达眼镜厂追偿。六、驳回建行瓯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9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38429元,由视达眼镜厂、吴新莉、曹雪琼、舒泊莱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向视达眼镜厂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被退回的情况下,已经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视达眼镜厂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已经对复利进行了相关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视达眼镜厂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视达眼镜厂应支付复利与法律相违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视达眼镜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州市视达眼镜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李 劼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