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3242周小娟与许洪伟、邵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娟,许洪伟,邵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242号原告:周小娟,女,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晖,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洪伟,男,1977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邵裴,女,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周小娟与被告许洪伟、邵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伟、邵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1.5万元,并加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1.5万元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1日,许洪伟向周小娟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息1.5万元,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许洪伟未按约定还款,经催要无果,又因许洪伟与邵裴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被告许洪伟、邵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许洪伟向周小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小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年息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期壹年,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另查明:2006年4月21日,许洪伟与邵裴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许洪伟与邵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所涉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许洪伟未按约归还借款所致,责任在许洪伟。现周小娟以起诉形式催要借款,许洪伟应当予以返还。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期一年,年息为1.5万元即按年利率15%计算,现周小娟要求许洪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并加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许洪伟与邵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洪伟、邵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邵裴应对许洪伟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洪伟、邵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小娟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5万元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20元,由许洪伟、邵裴负担。该款已由周小娟垫付,许洪伟、邵裴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周小娟。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