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执36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齐昂与昆山诺科曼压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昂,昆山诺科曼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36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齐昂等。被执行人昆山诺科曼压铸有限公司,住昆山市张浦镇南港紫荆路89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31376824-8。法定代表人高亚红。申请执行人齐昂等与被执行人昆山诺科曼压铸有限公司工资争议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088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83774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昆山诺科曼压铸有限公司已不再原址经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已联系不上,被执行人尚欠厂房租金未付,除遗留在厂区的部分机器设备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处置财产。该机器设备本院已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作价,但申请人拒绝给付鉴定费用致使该设备未能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现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部分财产因申请人原因未能处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088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卞 渊审 判 员 袁晓鹏人民陪审员 沈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