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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再制造中心与被执行人榆林市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再制造中心,榆林市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16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再制造中心被执行人榆林市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再制造中心与被执行人榆林市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再制造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榆林市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再制造中心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737100元及违约金36855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77元、案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0250元。被执行人榆林市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榆林市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经查询,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榆林市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再制造中心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榆林市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其确认,退出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再制造中心发现被执行人榆林市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162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杨文林代理审判员  周利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