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立根与汤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根,汤桂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803号原告(反诉被告):杨立根,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铜,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汤桂芳,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准,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立根诉被告汤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被告于2017年5月4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铜,被告汤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68380.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5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汤桂芳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车辆左转弯应让被告直行车辆先行,故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364.8元及摩托车修理费860元。原告针对被告反诉提出答辩意见如下,被告医疗费应有病历佐证,摩托车修理费应提供正式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上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浏东公路杓形加油站支路左转弯进入主路浏东公路欲往达浒镇方向行驶时,恰遇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上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浏东公路由东往西行驶,由于原告从支路进入主路左转弯时未让被告直行车辆先行,且被告未能及时观察右侧来车并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减速避让,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浏阳市三口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5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l、左胫骨平台、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侧副韧带损伤;4、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5、左侧额部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1月12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133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立根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左下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杨立根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元左右”。原告杨立根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实如下:①医疗费22184.89元;②后期医疗费10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0元/天×25天);④护理费2950.98元(3541.17元/30天×25天);⑤误工费5198.5元[2599.25元/30天×60天(酌定)];⑥交通费800元(酌定);⑦法医鉴定费1064.8元;⑧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1-10)×10%]};⑨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6685.17元。上述费用,被告汤桂芳已支付5000元。另,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其出院医嘱未见记载“加强营养”内容。被告汤桂芳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实如下:①医疗费368.4元;②摩托车修理费860元,合计1228.4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涉两辆摩托车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造成较大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法据实酌定为10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原告从支路进入主路左转弯时未让被告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未能及时观察右侧来车并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减速避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将其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我国现阶段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标准,认定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为41935.48元(包括①部分医疗费10000元;②精神抚慰金1000元;③护理费2950.98元;④误工费5198.5元;⑤交通费800元;⑥残疾赔偿金21986元)。原告剩余损失24749.69元(66685.17元-41935.48元),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24749.69元由被告赔偿20%,即4949.94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理。同理,本院认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损失的金额为1228.4元,包括:①医疗费368.4元;②摩托车修理费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立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6685.17元,由被告汤桂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立根损失41935.48元;二、上述赔偿后的原告杨立根其余损失24749.69元,由被告汤桂芳赔偿4949.94元,原告杨立根其余损失由其自理;三、驳回原告杨立根其余诉讼请求;四、被告汤桂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合计1228.4元,由原告杨立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汤桂芳损失1228.4元。以上原、被告给付内容,相互抵销后,被告汤桂芳尚需给付原告杨立根赔偿款45657.02元(已履行5000元,尚差40657.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8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均减半收取,合计265元,由原告杨立根负担212元,被告汤桂芳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文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