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9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郝某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1,男,汉族。2005年9月16日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3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郝某某1伙同刘某某(已判决)使用万能钥匙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的家中进行盗窃,被告人郝某某1在门口放风,刘某某进入被害人家中后在卧室衣柜的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整,赃款二人均分。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1父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016年12月1日郝某某1到和平北路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到案经过、证人郝某某2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郝某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1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赃款已退还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容耀民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舒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