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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与孙继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孙继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904号原告: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郑重庄村108号。法定代表人:任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继光,男,1980年8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桥西大街。负责人:宋春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继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晓楠,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李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光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37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货车的车主,被告孙继光系×××货车、×××1车的所有人,×××1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1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016年8月6日19时20分,在怀柔区京加路赵各庄路口,原告的司机王喜武驾驶×××货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孟显明驾驶×××1货车、×××1车由北向南掉头时,撞到王喜武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左、右、后部受损,王喜武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孟显明负全部责任。现原告就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孙继光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继光所有的半挂牵引车(车牌号:×××2、×××2)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过高,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6840.5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0时20分,在怀柔区京加路赵各庄路口,被告孙继光雇佣的司机孟显明驾驶半挂牵引车(车牌号:×××2、×××2)由北向南掉头时与原告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王喜武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造成王喜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孟显明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为修理车辆自行支付修理费1373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46840.5元。另查,被告孙继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修理费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汽车配件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鉴定,将鉴定退回。上述事实,有修理费发票、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中,涉诉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继光雇佣的司机孟显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孙继光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该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方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37355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46840.5元,双方就车辆修理费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无法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故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坏情况及修理项目,酌定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原告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孙继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连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英书记员  秀立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