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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银彭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彭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彭,男,藏族,四川省新龙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彭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银彭伙同阿布某某、格某(均另案处理)驾驶从成都凯迪龙商贸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黑色丰田轿车来到绵阳,进入绵阳后将车牌照更换套牌后,由阿布某某负责驾车,格某负责抢夺,银彭负责望风。当晚20时许,被告人银彭、阿布某某、格某三人在绵阳市涪城区长兴街华西证券停车场入口处路段街边,趁林佳某(女,27岁,本案被害人)将车辆停在路边之际,由格某敲开副驾驶车窗,将林佳某放于副驾驶的一个黑色小包讯速抢走,得手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56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银彭、阿布某某、格某将现金放于汽车中控台扶手箱内,其余物品予以丢弃。当晚,被告人银彭及阿布某某、格某继续寻找作案目标,10时许,三人驾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文泉翠满庭小区路段,陈梦某(女,38岁,本案被害人)将车停在路边时,格某上前拉开副驾驶车门,将放于副驾驶的一个白色女士挎包,一个紫色儿童背包讯速抢走,得手后由阿布某某驾车在绵阳城区疯狂逃窜,因车速过快,在行至涪城区高水中街与长虹大道交汇路口时,将骑电瓶车的魏乔某撞伤(另案处理),三人弃车继续逃跑。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银彭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经查,白色女士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银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佳某、陈梦某的陈述,证人学某、阿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相,住宿登记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银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银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抢夺罪,应依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彭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第一次抢夺不知情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银彭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湖辉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人民陪审员  杨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