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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优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魏优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刑初703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魏优媛(绰号“鸭子”),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道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优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以魏优媛的伤害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付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魏优媛的起诉。本院认为,在宣判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撤回对被告人魏优媛的起诉。审 判 长  胡佑亮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梅卓键连宜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