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张文玉、徐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张文玉,徐叶,江阴市菲尔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包科军,陈敏,谢放,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金碧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9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01号(6幢江阴市邮政综合楼一层、二层、三层、五层)。主要负责人:费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炯,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文玉,男,1958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叶,女,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江阴市菲尔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镇松文头路22号(兴业园1号楼1F)。法定代表人:张文玉。被告:包科军,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陈敏,女,1979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崇州区,现住南通市开发区。被告:谢放,男,195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春,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平,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圣阳路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谢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春,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平,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师。被告:江苏金碧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移山路76号。法定代表人:包科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江阴支行)诉被告张文玉、徐叶、江阴市菲尔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特公司)、包科军、陈敏、谢放、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江苏金碧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张文玉、徐叶、菲尔特公司;2015年5月19日,菲尔特公司与民生银行江阴支行签订汇票承兑申请书及银行承兑协议,开立10张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7月9日出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9日。承兑汇票到期后,民生银行江阴支行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1499961.60元,截至2016年11月21日,结欠贷款本金1349961.60元、罚息242530.73元;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年利率为18%。张文玉、徐叶、菲尔特公司应承担民生银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5000元。2、人的担保情况:包科军、陈敏、谢放在债权本金最高限额150万元内及相应的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裕华公司、金碧公司在债权本金最高限额150万元内及相应的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张文玉、徐叶、菲尔特公司应立即给付民生银行江阴支行借款本金1349961.60元、罚息242530.73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4996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罚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55000元。2、包科军、陈敏、谢放、裕华公司、金碧公司���张文玉、徐叶、菲尔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敏辩称:其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签名的原因是基于金碧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的身份,是代表公司,而非其个人。在签合同的时候,银行工作人员也没有告知其个人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和风险。另,合同签完后,也没有向其送达。所以,其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放、被告裕华公司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但认为年利率18%约定过高。被告张文玉、徐叶、菲尔特公司、包科军、金碧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还款计划表、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合同、对账单、贷款基本信息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最高额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以确认。被告张文玉、徐叶、菲尔特公司、包科军、金碧公司未到庭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敏、谢放、裕华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文玉、徐叶、江阴市菲尔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1349961.60元、罚息242530.73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4996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罚息,并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55000元。二、包科军、陈敏、谢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任。三、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金碧幕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533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张文玉、徐叶、江阴市菲尔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包科军、陈敏、谢放、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金碧幕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国新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冰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