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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江若洲、叶鑫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若洲,叶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03财保14号申请人:江若洲,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桃,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系申请人妻子。被申请人:叶鑫,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申请人江若洲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叶鑫所有的粤C×××××号牌机械装载车予以扣押。担保人江若洲提供现金8000元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5月10日,叶鑫驾驶粤C×××××号牌机械装载车与江若洲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江若洲受伤的交通事故。现申请人江若洲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江若洲提供的现金8000元,查封期限为一年;二、扣押被申请人叶鑫所有的粤C×××××号牌机械装载车(限额为25000元),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胡燕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子霞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