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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蔡国中与重庆泉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国中,重庆泉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中,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泉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9号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801546589。法定代表人:余思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贻钊,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强(系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56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蔡国中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泉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融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9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蔡国中,被上诉人泉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贻钊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国中上诉请求:泉融公司出具的(2016)221号检测评估报告不公平客观,请重新出具检测评估报告,并赔偿身心损失100万元人民币,一、二审诉讼费由泉融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改变案由,要求给受害者一个公平公正的交代的,一审法院诉讼费收取错误。2016年2月15日,公司用车把我送到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诊断噪声聋。2015年11月17日,在重庆冶金职防院做健康体检,听力异常。2015年12月25日复查:职业健康检查轻度听力损失(轻度听力损失,为疑似职业性噪声聋,建议送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2016年3月16日,重庆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渝职防诊字第(2016)0240号、住院号31053诊断结论:无职业性噪声聋。处理意见:无。上诉人对此证明书不符,要求公司出鉴定费到南岸疾控中心申请鉴定,公司拒绝支付鉴定费。最后上诉人自己出钱鉴定。2016年5月6日,南岸疾控中心出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无职业性噪声聋;鉴定依据:依据《职业性噪声噪的诊断》GB249-2014。上诉人对此鉴定书不服,找了一些懂这方面的人问,诊断、鉴定不起噪声聋。耳聋职业病只有两种:噪声聋与爆震聋。5月19日要求公司出爆震聋或脉冲噪声的证明材料。直到2016年7月20日,公司请泉融公司对公司数十个点进行了检测,渝泉融职检字(2016)019号评价检测报告书。职防院要爆震或脉冲噪声接融史的评估报告,没办法,上诉人拿重庆市南岸疾控中心职业病鉴定书到大渡口安监局处理,最后安监局要求公司请检测机构专门针对上诉人的工作场地检测及出具脉冲噪声或爆震史接融史和诊断的一切费用。8月11日下午2点钟,公司通知我到工作机床检测并评估。第一次检测机构执业场地检测报告,职防院不受理。原告又要求公司给检测机构回复要求出具检测评估报告,检测机构出具了,还是诊断不了,最后只好又找安监局要求公司请的检测机构到底有没有爆震或脉冲噪声接融史。然后,检测机构以我工作机床没有超过40db为由否认上诉人工作场所有脉冲噪声。上诉人不服,要求公司给检测机构回复有异议要求重新出具。但检测机构给我回复喊公司重新请检测机构。最后上诉人将检测机构告上法庭也是没有办法。诉讼前经大渡口劳动局仲裁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泉融公司对受害者不提供公正、客观、科学的评估检测报告,使受害者有病治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九条(检测机构违法的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工作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格。希贵院公平、公正判决。泉融公司答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蔡国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泉融公司出具的(2016)221号检测评估报告不公平客观;泉融公司对蔡国中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伤害,并赔偿身心损失100万元人民币;泉融公司重新出具检测报告;一切的经济支出由泉融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田公司)委托泉融公司对其工作场所噪声进行检测。2016年7月20日,泉融公司出具渝泉融职检字(2016)019号评价检测评估情况说明,内容为冲压工8h/92.6dB(A)职业性爆震聋的成因为暴露于瞬间生成的短暂而强烈的冲击波或强脉冲噪声所造成的中耳、内耳或中耳及内耳混合型急性损伤所导致的听力损失或丧失。劳动者在一定时间内受持续的机械造成职业性爆震聋的可能性不大。蔡国中对泉融公司出具渝泉融职检字(2016)221号出具冲压工8h/100.3dB(A)机床噪声不属于脉冲噪声(完全没有爆震聋)的说法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蔡国中为秋田公司的工作人员。秋田公司委托泉融公司检测其工作场所的噪声。泉融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渝泉融职检字(2016)221号《检测结果报告》,认定铸造公司铸造一车间冲压工6号冲床处,接触时间8小时瞬间最大值为100.3dB(A),瞬间最小值为86.8dB(A),检测值为96.5dB(A);佩戴时间20分钟,检测值为91.2dB(A)。该检测结果报告备注为脉冲噪声是指噪声突然爆发又很快消失,持续时间小于等于0.5s,间隔时间大于1s,声压有效值变化大于等于40dB(A)的噪声。该地点是冲压工手动操作,且操作时受车间其他仪器设备噪声影响,声压有效值变化不超过40dB(A),故判断该地点噪声不属于脉冲噪声。蔡国中认为泉融公司出具的《检测结果报告》导致其未鉴定为职业性爆震聋,遂蔡国中诉至法院。蔡国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冶金职防院的体检结果、泉融公司2016年8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泉融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关于“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对渝泉融职检字(2016)221号检测结果报告异议”的复函》、唐师成的门诊病历和门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泉融公司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泉融公司对蔡国中有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蔡国中与泉融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故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本案是因为蔡国中的耳病未被鉴定为职业病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蔡国中的第一个诉讼请求“被告泉融公司出具的(2016)221号检测评估报告不公平客观”不属于具体的诉讼请求而是诉讼请求的理由,现蔡国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检测评估报告不公平客观,故无法确认该理由成立。关于第三个诉讼请求要求“泉融公司重新出具检测报告”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蔡国中现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泉融公司出具的《检测结果报告》,其存在损害事实,故对蔡国中提出的要求泉融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蔡国中就其职业病鉴定等工伤问题,应另行向相关单位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国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蔡国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上诉人蔡国中申请鉴定其是否属于爆震聋。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蔡国中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因被上诉人泉融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导致其未鉴定为职业性爆震聋,其因此未获得相应的赔偿,依照法律关于人民法院立案案由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案件性质应为侵权责任纠纷。经本院审查,一审立案时对本案的案件性质、法律关系已经向上诉人作了相应的释明、告知,对此一审的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即本案中被上诉人泉融公司是否对上诉人蔡国中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蔡国中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上诉人蔡国中承担。经审核上诉人蔡国中在一审中举示的相应证据,其中对被上诉人泉融公司作出的(2016)221号检测评估报告,上诉人蔡国中并未举证证明该报告存在错误从而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害,上诉人蔡国中举示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泉融公司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上诉人蔡国中要求被上诉人泉融公司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对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蔡国中要求被上诉人泉融公司重新作出检测评估报告,此项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关于上诉人蔡国中在二审中要求对其是否属于爆震聋进行鉴定的申请,在本案侵权基础事实不成立的前提下,该项申请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诉讼费的计算,本案上诉人蔡国中诉请的理由是基于其人身损害赔偿,故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的相关规定,本案按侵害人身权标的类予以计收。综上,上诉人蔡国中要求被上诉人泉融公司赔偿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蔡国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泽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