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秦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姜某某,秦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致重伤。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东港市马家店镇,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致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东港市北井子镇,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女,1959年7月3日出生,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上列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肇君,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姐。被告人秦义,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捕前住沈阳市和平区河北二街。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姝婧,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啸天、高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刘某甲,诉讼代理人王肇君,被告人秦义及其辩护人林姝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秦义在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75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一楼因借贷纠纷与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秦义持刀砍击被害人王某乙(女,殁年27岁)、宋某某、刘某甲头部、手部等处,致被害人王某乙因锐器砍伤大脑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左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颞部损伤及左上臂损伤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甲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秦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姜某某要求被告人秦义赔偿丧葬费、赡养费等合计127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要求被告人秦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99434.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秦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合计86512.53元。被告人秦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系偶犯初犯等从轻情节。公诉人当庭答辩称:案发后被告人秦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秦义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75号的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楼大厅内因借贷纠纷与该公司员工发生争执,秦义持刀砍击被害人王某乙(女,殁年27岁)、宋某某、刘某甲头部、手部等处数刀,致被害人王某乙因锐器砍伤大脑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致被害人宋某某重伤、被害人刘某甲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秦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秦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姜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2672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101.97元、护理费17495.84元[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58天,居民服务业101.72×(2人×7天+1人×158天)]、误工费97011.2元(住院262天,休息90天,金融业275.6元×3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0元(100元×262天)、交通费2592.5元,共计人民币184401.5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5187.72元[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7天,居民服务业101.72×(2人×2天+1人×47天)]、误工费51812.8元(住院68天,休息120天,金融业275.6元×1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68天)、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4800.5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并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乙系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员工及报案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7日16时45分许,我刚回到公司就看见王某丙、王某丁从公司里跑出来,王某丁对我说公司里面砍人了,让赶紧报警,于是我拨打了110。而后又看见刘某甲满身是血从公司跑出来,修某某开车将刘某甲送到第一医院。后来警察用手机给我打电话向我询问详细地址及基本情况,我向其做了简要说明。2.被害人宋某某系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员工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7日下午耿某某、秦义等几个人来公司与王某乙协商事情。16时50分许王某丙经理回到公司在店门外与秦义交流,耿某某在屋里哭。后来王某丙坐在门口的沙发上,秦义劝耿某某回家未果后掏出一把刀奔向王某丙,王某丙直接跑了。秦义随后来到前台将王某乙数刀砍倒,我对秦义说,“哥,你别这样。”他回头砍我头,我抬手挡头导致第一刀砍到我的手,我把手拿下来,秦义又砍了我头部数刀,我被砍倒地。3.被害人刘某甲系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员工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7日16时30分许,秦义与妻子耿某某来到公司,王某丙经理回来跟秦义在外面交谈了五、六分钟后,秦义劝耿某某回家未果,秦义情绪比较激动顺手掏出一把40厘米长的刀奔向王经理,王经理从正门跑了。我与谭某某跑到里屋,我怕王某乙和宋某某被砍就跑出来拉架,我看见秦义将她俩堵在吧台里用刀乱砍,王某乙被砍倒,宋某某抱头蹲在地上。我从秦义后面拽他肩膀然后喊人救命,秦义转身砍了我头部一刀。我急忙跑出去喊人,此时看见秦义继续用刀砍王某乙和宋某某,公司同事开车将我送到医院。证人修某某系某某投资担保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7日16时40分许,我刚将车停在公司门前,就看见刘某甲捂着头满身是血跑出来。我询问了情况后开车将她送到第一人民医院,大夫给刘某甲做完紧急处置后又将其转到陆军总医院救治。4.证人耿某某系被告人前妻的证言证实:秦义是我前夫,2013年我在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由于无力还贷而将房子出售,然后使用售房款偿还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的贷款。2016年3月16日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的王经理让我17日带钱来公司换取抵押的房证、契证。3月17日9时许,我与前夫秦义、买房人到某某投资担保公司,一个叫“明明”的女孩帮我算连本带利共计还款227600元,除此以外再没有其他费用,还款后公司返还给我房证、契证,“明明”还以公司名义给买房人出具了一个凭证。我们将钱汇到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盛京银行的账户后,15时许我们拿着汇款凭证到公司,等钱到账后公司给我们房证、契证。16时许王经理回到公司后对我们说还需要结清滞纳金与违约金,房证和契证暂时不能给我们。王经理与秦义到门外聊了一会儿,回来看见我正跪地向前台职员哭求,王经理和秦义让我回家,我死活不走。这时秦义掏出刀从侧面冲进前台砍向宋某某、王某乙。王经理看见秦义拿出刀就直接跑了,我没拽住秦义,他砍了一个女孩后背一刀,我跑到门外向路人借电话想报警未果,等我回到公司内,秦义跪着说他对不起我并已拨打了110和120,等警察赶到现场后将其带走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耿某某辨认后确认王某乙、宋某某系被被告人秦义持刀砍伤的人。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我以58万价格购买耿某某的房子,耿某某告诉我需要将欠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的房产抵押贷款20余万元偿还后才能拿回房产证和契证办理过户。3月17日我们来到公司,前台职员结算抵押贷款本息共计227600元,我们使用贾某某的盛京银行卡代替耿某某将227600元打到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的银行账户。该公司员工说等公司账户确认收款后返还房产证和契证,后来又说耿某某尚欠违约金需要找经理协商。王某丙经理返回公司后与秦义协商解决办法,我回到停在门外的车内等消息。而后看见耿某某跑出来喊“快打110、120报警。”我将电话给耿某某,由于其不会使用而没有拨打成功。证人贾某某系梁宏斌姨夫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内容。6.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谭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秦义到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协商及持刀砍人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1)证人王某丙系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15年我与耿某某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耿某某将其房子抵押给我们公司,约定一年后还清本息。耿某某目前已还清本息,需要等公司老板签字确认后退还其房产手续。2016年3月17日16时30分许,耿某某与秦义来到公司没等到老板,我及王某乙在与秦义沟通过程中并没有让其交纳30万元违约金。秦义让耿某某回家但耿某某不走,秦义从怀里掏出一把40厘米长的砍刀冲我比划,前台职员尖叫起来,秦义就冲向前台。我趁机跑到门外隔着玻璃门看见他砍了一个职员一刀。我跑到马路对面后看见刘某甲捂着脑袋跑出来,我拨打了110和120报警。(2)证人王某丁系某某投资担保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7日16时30分许,我在公司门口看见王某丙与秦义谈事,谈完后他俩回到公司内,王某丙坐在沙发上。秦义让耿某某回家未果,其从怀里掏出一把40厘米长的刀向王某丙比划了几下,王某丙直接从正门跑了。秦义直接奔向前台,左手掐住宋某某脖子砍了其头部一刀,宋某某用手捂住头部。刘某甲上前劝阻秦义,秦义回身砍了刘某甲头部一刀。刘某甲跑到门外被修某某送去医院,我让刘某乙打电话报警。(3)证人谭某某系某某投资担保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7日16时许,当时我在公司一楼前台看见秦义劝耿某某回家未果后,其掏出一把40厘米长的刀向王某丙比划了几下,王某丙直接从正门跑了。宋某某和王某乙在前台尖叫起来,秦义就冲向前台。我和刘某甲退回到里屋门口,刘某甲上去拉秦义,我没拽住刘某甲,于是退回到里屋锁上门并告知二楼同事打电话报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丙、王某丁、谭某某辨认后确认被告人秦义系在其公司内持刀砍人的人。7.证人袁某某系食杂店店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7日15时许,我在草仓路66-1号福兴日杂店帮忙看店,进来一个挺胖的男子,大约40岁,身高1.7米左右,穿深色衣服。他到货架拿出一把菜刀、两把切西瓜的片刀及一把斧头,共计75元,买完后其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带走的。证人王某戊的证言亦证实上述内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袁某某、王某戊辨认后确认被告人秦义系在其杂货店购买刀具的人。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具体内容如下:中心现场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75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现场为1楼门市,该门市为东西两间,西间为办公区,东间为杂物区。西间西侧开门,门为双扇对拉式玻璃门。室内西北侧靠北墙摆放沙发、茶几,西南侧摆放办公桌、椅子。室内东北侧靠北墙由东向西依次摆放碎纸机、柜子、办公桌,东南侧摆放3张办公桌。距北墙50厘米,距东墙12厘米,西间东北侧地面上遗留70厘米×135厘米血迹(标记为地面血1)。距北墙130厘米,距东墙9厘米,西间东北侧地面上遗留125厘米×115厘米血迹(标记为地面血2)。距北墙47厘米,距东墙30厘米,西间碎纸机及柜子南侧地面上遗留75厘米×85厘米血迹(标记为碎纸机上血和地面血3)。距北墙75厘米,距东墙145厘米,距地65厘米西间东北侧办公桌上遗留30厘米×49厘米血迹(标记为桌子上血)。距南墙145厘米,距东墙162厘米,西间室内地面上遗留一个斧头,规格为11.9厘米×7.5厘米。距南墙12厘米,距西墙42厘米,东间地面上遗留有一个木质斧柄,长30.5厘米。距东侧房门9厘米,距北侧空调外挂机235厘米房门西侧地面上遗留一件“鸭鸭牌”黑色羽绒服。上述血迹、斧头、斧柄、羽绒服已拍照提取。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捕被告人秦义时依法扣押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羽绒服一件、裤子一条、砍刀两把、菜刀一把、斧子一柄及休闲鞋一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秦义在公安机关带领下指认出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其持刀砍伤王某乙、宋某某及刘某甲的地点,并指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砍刀、菜刀。9.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1)地面血1、桌子上血、碎纸机上血与王某乙尸血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9.5927×1020。(2)秦义手上血与嫌疑人秦义血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7.5348×1016。(3)秦义裤子上血、地面血2与宋某某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4.1294×1021。(4)标记刀上血在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座检出王某乙尸血和宋某某血样的基因型。10.沈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王某乙系因锐器砍伤大脑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宋某某左手离断伤致左手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36%以上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面部损伤致瘢痕形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颞部头皮缺损、头部损伤致头皮瘢痕形成及左上臂损伤致头皮形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头部损伤致瘢痕形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损伤致瘢痕形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被害人宋某某提供的由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记录、病历、医嘱单及住院收费票据、交通票据证实,其因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因抢救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12.被害人刘某甲提供的由沈阳军区总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记录、病历、医嘱单证实,其因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13.其他综合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身份信息等情况,具体内容如下:(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报警录音、120报警记录、通话记录、警情调派出动单证实,2016年3月17日16时48分,被告人秦义使用自己手机号为xxxx的电话分别拨打了120和110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其主动承认持刀砍人的事实。(2)被告人秦义的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及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秦义于1968年5月18日出生,作案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曾于2015年2月6日因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而被拘留十五日。(3)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据、不还款说明、收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秦义与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14.被告人秦义在侦查阶段共做过四次供述,均供认其因借贷纠纷而持刀砍击被害人王某乙、宋某某及刘某甲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2013年4月份,我因工厂资金短缺而找到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的王某丙经理,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河北二街6号的房产做抵押,向银行贷款27万并从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共计47万,都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公司另收取2万元中介费。我每月除了偿还银行的贷款利息外,还要向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偿还利息4600元,从2015年9月开始到现在我没有给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支付利息。王某丙多次找我索要欠款,我准备卖掉房产偿还贷款,王某丙也表示同意。2016年3月16日15时许,我、买房人及王某丙达成协议,王某丙承诺只要还清本息就将房照给我。3月17日9时许,我与前妻耿某某、买房人一同到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王某丙没在公司,王某乙接待的我们,她经过核算六个月本息共计227600元,承诺还完钱就给房照并为此签订了协议。当天14时许,买房人通过银行将227600元汇到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的账户。公司员工确认收到钱后,让我找王某丙索要房照。王某丙返回公司后说我麻烦大了,我出去买烟的时候顺便买了两把平头刀、一把菜刀和一把斧子。我回到公司后,王某丙把我叫到门外对我说,公司老板让我缴纳滞纳金和违约金,共计二三十万。我说你们都答应偿还完本息就给我房照,怎么能出尔反尔呢。王某丙让我进屋等老板,我让耿某某回家接孩子,耿某某就哭了死活也不走,跪在地上求工作人员。王某丙让我回去,我觉得没法向买房人交代就急了,从怀里拽出一把刀准备要砍王某丙,由于耿某某夹在中间就没有砍,王某丙跑到门外去了。这时我听见前台有女的骂我,我拿着刀奔向前台,也不管是谁就往她们身上砍。后面有人挠我,我回手就砍了一刀,有没有砍到我不清楚。后来我接着砍前台那两个女的,她俩已经被砍倒地,当时我失控了,拿刀对她们一顿乱砍。后来我用自己的手机拨打的110和120,警察赶到后将我带走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义因还贷纠纷而心生怨恨,持刀砍击被害人王某乙、宋某某、刘某甲头部、手部等处数刀,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所提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所提关于鉴定费、手术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求,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费酌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所提精神抚慰金一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所提关于交通费的诉求,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秦义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报警录音、报警记录及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秦义作案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秦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鉴于被告人秦义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姜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二十九元。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八万九千四百零一点五一元。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八百点五二元。五、扣押之物证砍刀两把、菜刀一把、斧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大勇审 判 员 张立伟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