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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龚某2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龚某2,张某,刘某,龚某1,廖某,谌业清,张灿,贵州黔中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层。负责人王益锟,系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2,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小学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害人龚某3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小学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害人龚某3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害人龚某3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男,2011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害人龚某3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系龚某1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男,1985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谌业清(曾用名谌立清),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李轩飞,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灿,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息烽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黔中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中客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贵黄路(罗卜冲口)。负责人郭如波,系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号*栋*层*号*层*号。负责人刘炜,系公司经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谌业清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2、张某、刘某、龚某1、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月8日9时14分许,被告人谌业清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搭乘龚某3、廖某从毕节市沿广成线往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71公里加290米处时,驶入其行进方向左侧车道超车时,其车前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由驾驶人张灿驾驶的贵G×××××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贵A×××××号车乘车人龚某3当场死亡及廖某、谌业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谌业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灿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龚某3、廖某无责任。案发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死者龚某3亲属经济损失7万元,赔偿伤者廖某经济损失1万元,共计8万元。另查明,贵A×××××号小型轿车以被告人谌业清为被保险人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贵G×××××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黔中客运公司,张灿系黔中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以黔中客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再查明,死者龚某3系龚某2、张某之子、刘某之夫、龚某1之父。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7日,自支医疗费9091元。2016年6月12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廖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其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约为60~120日,30~60日,30~60日。贵州省2016年度贵州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466元/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914.20元。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谌业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被告人谌业清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谌业清的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由于贵G×××××号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廖某1万元医疗费,廖某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已获得足额赔偿,故廖某不再参与交强险的分配。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剩余11.2万元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龚某3死亡的经济损失,扣除已支付的7万元,还应支付4.2万元。不足部分,根据主次责任由被告人谌业清与黔中客运公司按7:3的比例承担。由黔中客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龚某3死亡的损失158821.99元,廖某的损失21587.48元。因贵G×××××号车又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黔中客运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谌业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谌业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2、张某、刘某、龚某1因龚某3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70584.65元;赔偿廖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0370.7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0955.44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2、张某、刘某、龚某1因龚某3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2、张某、刘某、龚某1因龚某3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58821.99元,共计人民币200821.99元;赔偿廖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1587.48元;四、驳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2、张某、刘某、龚某1、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1万元的赔偿款,而一审判决只认定了8万元,应予改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谌业清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部分判赔合理,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谌业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谌业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谌业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所提“其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1万元的赔偿款,而一审只认定8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提出已支付11万元的赔偿款,但未举证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原判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其支付8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所提“本案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依法调取本案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身份信息,证明上述人员因区划调整已为居民户,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所提各项赔偿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亦无异议,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文件)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故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贵川审 判 员 张义刚审 判 员 王明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 涛书 记 员 万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