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宏与郭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郭秀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590号原告:王宏,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昌,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秀枝,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巨新,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与被告郭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王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昌、被告郭秀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6213.33元,共计86213.33元,并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付利息,计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的丈夫胡业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至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的丈夫胡业军的账户汇入8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的丈夫胡业军归还全部借款,胡业军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后打电话再没接听。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扶绥县公安局调查被告的丈夫胡业军的户籍档案信息时,方得知被告的丈夫胡业军已于2016年12月19日因各种疾病死亡并注销了户口。虽然被告的丈夫胡业军已死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做为胡业军生前的合法妻子,应对本案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郭秀枝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将郭秀枝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2、即使有借款,该笔借款也是胡业军因赌博而产生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3、假如借贷成立,没有约定利息应不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王宏提交的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岜盆信用社的证明、扶绥县信用联社营业部的证明,被告郭秀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借据及银行转账汇款单,被告郭秀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郭秀枝提交的证据:郭秀枝与胡业军生前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郭秀枝与胡业军于1994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9日,胡业军向原告王宏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宏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期至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胡业军”。同日,原告王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80000元至胡业军的账户。2016年12月19日,胡业军因各种疾病死亡注销户口。原告王宏起诉至法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与被告的丈夫胡业军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9日汇款80000元给胡业军的银行转账记录,并提交了胡业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据中胡业军明确借到原告80000元。原告的证据已证明胡业军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胡业军的事实。被告认为即便原告与胡业军之间有借款的事实,但该笔借款是胡业军因赌博而产生的,被告对该笔借款不负有还款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胡业军有赌博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胡业军将借款用于赌博,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与胡业军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郭秀枝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郭秀枝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是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其与胡业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胡业军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郭秀枝与胡业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胡业军已死亡,应当由被告郭秀枝偿还该笔债务。因此,郭秀枝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郭秀枝对胡业军的80000元借款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郭秀枝提出“假如借贷成立,没有约定利息应不计算利息”的辩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宏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被告郭秀枝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秀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宏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秀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万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善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