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何辉国与许善良、杨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辉国,许善良,杨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520号原告:何辉国,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许善良,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杨石,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何辉国与被告许善良、杨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善良、杨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善良、杨石偿还何辉国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月利率2%的利息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2、许善良、杨石偿还何辉国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20000元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因生意需要,许善良、杨石向何辉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写下《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借据》约定:许善良、杨石向何辉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月利率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逾期还款,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借款期满,经多次催收,许善良、杨石均以做生意亏损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许善良、杨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许善良、杨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何辉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写下《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借据》约定:许善良、杨石向何辉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逾期还款,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之后,何辉国多次催许善良、杨石还款,许善良、杨石均以做生意亏损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何辉国在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和何辉国提供的《借款借据》一张证实,何辉国提供的《借款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何辉国提供的借款借据以及何辉国在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证实与许善良、杨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善良、杨石向何辉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何辉国可以随时要求许善良、杨石偿还,何辉国经多次催款,已经给了许善良、杨石合理的准备时间。何辉国主张许善良、杨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许善良、杨石。许善良、杨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善良、杨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辉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二、许善良、杨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2%计息,偿还何辉国20000元借款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许善良、杨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火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燕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许善良、杨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200元,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刑事审判团队。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开户名: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3×××6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濉城分理处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