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洪军与尚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军,尚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434号原告:高洪军,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金波,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高洪军与被告尚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军及其诉讼代理人龚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金波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并自2014年4月4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2.由尚金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尚金波因急需用钱向高洪军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为高洪军出具借据一枚。该笔借款尚金波至今未还。尚金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尚金波向高洪军借款5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属实,有高洪军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及高洪军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高洪军现要求尚金波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洪军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尚金波负担,尚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高洪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新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