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5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灿彬与朱跃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灿彬,朱跃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049号原告:刘灿彬,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通,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跃占,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姜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灿彬与被告朱跃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亮、被告朱跃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56.64元、误工费2520*6=15120元、护理费6364.31(19092.93/3)加上76*38.23=2905.5共计92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57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11924.25元,强险外按70%计算,计97606.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9时50分,朱跃占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牛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谷里镇南王村路段,与刘灿彬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建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灿彬受伤。因无法查清事故起因,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被告提供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没有免赔事由情况下,同意在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朱跃占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是追尾,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9时50分,朱跃占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牛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谷里镇南王村路段,与刘灿彬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建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灿彬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新公交证字[2016]第320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朱跃占陈述:其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牛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谷里镇南王村路段,看到路边站了一个妇女,误认为是乘车的,随将车停在路东侧妇女跟前,和其说了几句话,准备开车走时,后边行驶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到车的左后侧,造成两车损坏,致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刘灿彬陈述:其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建友沿牛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谷里镇南王村路段,一辆面包车突然超过后停在了前方路东侧,其躲避不及撞到面包车的左后侧,致其受伤。陈建友陈述:刘灿彬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沿牛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谷里镇南王村路段,一辆面包车突然超过后停在了前方路东侧,刘灿彬躲避不及撞到面包车的左后侧,致刘灿彬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用44156.64元。2016年8月1日,经本院共同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及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除与原告的委托代理关系,无原告的联系方式,原告不到鉴定所,导致无法进行鉴定,2016年10月30日,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鉴定作退卷处理。2016年11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误工期180日;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提交新泰市义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用工协议,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平均为2520元,因交通事故工资扣发;提交新泰市谷里镇于枣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护理人陈建申工资表,护理证明、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护理人陈建申月工资收入为6364.31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扣发;提交原告及王玉兰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王玉兰户籍性质系农业。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朱跃占,事故发生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刘灿彬,刘灿彬无机动车驾驶证。又查明,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费用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企业用工协议,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新泰市谷里镇于枣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护理证明、完税证明、户口本、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材料,现无证据证实朱跃占驾驶车辆突然超过刘灿彬驾驶的车辆停在前方路东侧,而导致刘灿彬躲避不及撞到朱跃占车的左后侧这一事实,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只有刘灿彬驾驶机动车撞到朱跃占驾驶车辆的左后侧。刘灿彬驾驶车辆在后方,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刘灿彬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跃占驾驶机动车在路边停车,应注意观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本院确定被告朱跃占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跃占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院外护理应以原告配偶护理符合常理。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4156.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4784元(2520元/30天×176天)、护理费7471.36元(院内19天×6364.31/30天×1人+19天×13954元/365天×1人+院外71天×13954元/36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594元×20年×10%)、交通费600元,合计1093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84元、护理费7471.36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60763.36元;二、被告朱跃占赔偿原告医疗费34156.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8626.64元的30%计款14587.9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朱跃占负担案件受理费842元及保全费1020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恒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