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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世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刑初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世龙,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2016年5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春香,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世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仲大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世龙及其辩护人张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迟某驾驶黑D×××××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建三江管理局中央大街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北环路路口北侧200米处与被害人宋某发生碰撞致宋某倒地,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迟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在被害人宋某倒地期间,被告人徐世龙驾驶黑R×××××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碾压倒在地上的宋某头部,事故导致被害人宋某死亡。经鉴定,宋某符合车辆碾压致颅脑损伤、多脏器破裂失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世龙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迟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无责任。经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D×××××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宋某发生碰撞,宋某受力倒在道路东侧路面(靠近道路中线附近),存在交通运到过程中接触。黑R×××××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将宋某头部碾压。2016年5月1日,案发后被告人徐世龙自动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世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世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徐世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徐世龙自愿认罪,对指控无异议,系初犯,认罪态度诚恳,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世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减轻处罚;3、民事赔偿部分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迟某驾驶黑D×××××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建三江管理局中央大街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北环路路口北侧200米处与被害人宋某发生碰撞致宋某倒地,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迟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在被害人宋某倒地期间,被告人徐世龙驾驶黑R×××××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碾压倒在地上的宋某头部,事故导致被害人宋某死亡。经鉴定,宋某符合车辆碾压致颅脑损伤、多脏器破裂失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世龙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迟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无责任。经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D×××××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宋某发生碰撞,宋某受力倒在道路东侧路面(靠近道路中线附近),存在交通运到过程中接触。黑R×××××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将宋某头部碾压。另查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就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相关保险公司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不足部分被告人徐世龙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2016年5月1日,案发后被告人徐世龙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证实:1、被告人徐世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照片、现实表现证明、案件来源及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世龙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平时表现、报警及到案的经过、被告人徐世龙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的情况;2、证人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迟某驾驶黑D×××××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建三江管理局中央大街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北环路路口北侧200米处与被害人宋某发生碰撞致宋某倒地,迟某随后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期间有几辆车驶来,再看被害人时,其头部已经被车碾压;3、证人杨某、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日20时30分许,杨某、于某1等人在建三江炭烧鸽子饭店吃完饭后返回富锦市二龙山镇,在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前十字路口处,看见一个人在招手示意停车,旁边路上躺着一个人;4、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日20时30分许,其驾车行驶至建三江管理局中央大街与北环路十字路口处时,看见一辆大货车在道路西侧200米处开启双闪灯,路上有个物体,但具体是什么无法分辨,其驾车避让后驶离现场;5、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日20时30分许,其驾车行驶至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前十字路口处,看见路上躺着一个人,其避让后驾车离开;6、被告人徐世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1日20时许其驾车行驶至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前十字路口处,看见一辆大货车斜着停在路上,其继续行驶时,听见咯噔一声,同时车颠簸一下,感觉碾压到东西了。其继续行驶至城北加油站时,感觉不对劲,于是调头返回,看见路上躺着一个人,于是电话报警;7、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份,证实被告人徐世龙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8、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符合车辆碾压致其颅脑损伤、多脏器破裂失血死亡;9、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人体组织及人血15个STR分型与被害人宋某相同;10、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二份,证实徐世龙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0.4564mg/100mg。迟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028mg/100mg;11、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确认鉴定,证实黑D×××××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宋某发生碰撞后,宋某受力倒在道路东侧路面(靠近道路中线附近),而后行经此事故路段的黑R×××××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又将行人头部碾压;1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前速度及痕迹检验鉴定,证实黑D×××××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前速度为73.7km/h,其右前部与其他软体(人体)存在交通运动过程中接触。黑R×××××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底部与其他软体(人体)存在交通运动过程中接触;13、提取笔录二份及照片,证实对肇事车辆上遗留的人体组织物进行提取;14、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概况;15、报警录音资料一份,证实报警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世龙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世龙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世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雪峰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郭建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昌盛 搜索“”